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320号1栋天河广场A座6层办公602。
法定代表人:解培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
原审被告:李海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春雨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阿恰勒东路93号4B栋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马钰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江、原审第三人新疆春雨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总承包人,李海江为上诉人的员工。春雨公司整体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因此春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在涉案工程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班组,从其提供劳务作业性质看,***显然是归属春雨公司的劳务队伍。上诉人与春雨公司为合同相对主体,并承担向春雨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水电劳务班组归属春雨公司的劳务施工队伍。故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的劳务费承担支付相对主体为春雨公司。二、一审查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起诉状所述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该《证明》和2022年1月6日发包方47团出具的《证明》均用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和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但一审却对该两份《证明》忽视并未严格审查,而导致一审判决出现严重错误。***出具《证明》已证实***是与劳务施工负责人张晓东、李东澄协商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而且在2020年11月13日之前给***分四次总计已付33万元劳务费是由春雨公司支付的事实。(2)2020年11月13日李海江代表上诉人给***垫付解决了13万元劳务费。这并不代表***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代表上诉人对***负有给付义务。垫付13万元劳务费起因是源于***等其他劳务人员到处向上级政府部门上访,47团领导及相关部门迫于压力,也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及继续让劳务班组施工,以便将剩余工程顺利完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为此47团及相关部门领导才专门找上诉人协调并做思想工作,让上诉人出面给***等劳务班组另行想办法垫付解决劳务费,所以本案才会出现上诉人给***另行垫付了这笔劳务费。(3)上诉人按《劳务分包合同》已向春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987558元99%的劳务费即5913000元,春雨公司拖欠自己水电劳务班组***的劳务费,上诉人在已支付5913000元劳务费基础上又善意给***另行垫付劳务费13万元。显然上诉人的利益也遭受严重损害。另,在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46号案件中,上诉人起诉了春雨公司返还垫付劳务费90余万元(该案诉讼标的包含垫付***13万元劳务费)。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春雨公司返还上诉人已实际垫付的劳务费用95万余元,以此就说明承担***劳务费付款相对责任主体就是春雨公司。
***辩称,我和春雨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与恒基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晓东、李东澄口头协议承揽案涉项目的水电劳务。恒基公司共向我支付了劳务费46万,其中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33万,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河个人账户支付13万元。2020年11月13日,李海江代表恒基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恒基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358860元。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雨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6月17日,案涉项目在案外人贺长兵、张晓东运作下由恒基公司中标。2019年7月3日(实际是2019年6月20日)恒基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违法转包给贺长兵、张晓东,恒基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为了降低建筑成本,需要找一家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2019年7月3日,张晓东找到春雨公司要求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987558元。2019年7月19日春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及《承诺书》,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协议,价款仍然是5987558元。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是没有任何盈利性质的民工工资走账协议。***工程款为818860元,按照走账协议30%支付劳务费,应当为245856元,实际支付了33万元,超付了84342元。尽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办事,扮演的角色既当甲方也当乙方,既当施工人又当劳务承包人,单独支付劳务费959749元。之所以恒基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海江为***出具了欠条,是因为自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基于上述事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是恒基公司,李海江代表恒基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履行恒基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既符合职务代理制度之规定,又符合委托代理制度之规定,出具的欠条对恒基公司发生效力。
原审被告李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58860元;2.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与李海江达成口头协议,***作为水电班组负责人为案涉工程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提供水、电、暖气安装等劳务。2020年11月13日,李海江向***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欠付***水电班组人工工资488860元,此欠款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先支付所欠款项的30%即140000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全部支付完毕。***自认签订完该欠条后,李海江已经支付给了130000元,现剩余358860元劳务费一直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恒基公司承包,劳务分包人为春雨公司。李海江系恒基公司职工,全权办理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的所有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恒基鲁泰公司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李海江口头达成协议,为恒基公司承包的四十七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提供劳务,李海江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人工工资488860元,后李海江支付了130000元,剩余358860元未付。庭审中***提供了恒基公司为李海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全权授予恒基鲁泰公司经理李海江办理案涉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质证时恒基鲁泰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李海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工程系恒基公司承建,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春雨公司无直接关联。虽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系春雨公司,但恒基公司的经理李海江为***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公司应为此承担付款责任。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的纠纷,一审法院已另案进行处理,不能将此结果的可期待性归于***。故***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58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3588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3341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雨公司提交了一份项目劳务管理协议,证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张晓东负责施工,春雨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其他当事人质证均认为对该份合同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恒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出具的证明,以及春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合同,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施工负责人为张晓东,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7日,恒基公司中标47团扶贫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出于项目管理以及财务审计的原因,劳务费用的支出需要走第三方劳务公司账户并最终开具劳务发票。2019年6月20日,恒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春雨公司,约定工程款为5987558元。2019年7月3日,恒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整体交由王浩、贺长兵施工。2019年7月19日,贺长兵与春雨公司签订《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贺长兵组织施工队施工并挂靠在春雨公司名下,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2019年12月6日,张晓东与春雨公司签订《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合同内容与贺长兵签订的《施工队管理挂靠合同》基本一致,约定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张晓东组织施工队施工,春雨公司不参与建筑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2019年7月22日,案涉项目现场劳务施工负责人张晓东、李东澄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项目所涉水电安装劳务部分由***负责施工,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18860元。施工过程中,张晓东通过春雨公司账户分4次向***共计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停止继续施工,并要求发包方47团以及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拖欠的劳务工资。2020年11月13日,在47团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也为了案涉工程能验收交付使用,恒基公司委托李海江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为48886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先行支付所欠款项的30%即140000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全部支付完毕。随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河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但恒基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春雨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款项走账并开具劳务发票,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与***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海江作为恒基公司经理,且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案涉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并有权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其代表恒基公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并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恒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享受工程建设利益,不论中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情形,也不论***从谁手中承接案涉项目水电劳务,既然恒基公司认可***施工内容和欠付款项并出具欠条,那么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至于恒基公司与春雨公司是否存在劳务费超付问题,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9元,由上诉人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罗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