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2343号 原告: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21号(县工业园区内周转房D栋5-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604U4X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提县健康***公司B栋住宅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76UAJX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50号米兰大厦1号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MA775H7P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分公司)、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缘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提县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提标扩容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义务交由原告实施,合同金额为1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已履行完毕,且已经发包人验收合格。2019年4月26日,被告二陆续通过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19年10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设备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一名下。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恒缘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提县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提标扩容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义务交由原告实施,合同总金额146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的组成部分及金额和具体的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截止2019年10月9日,答辩人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1100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进度的支付款项。对原告本案中诉称的100万元,系2019年10月9日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至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在打款凭证上自行注明该款项系借款,答辩人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实质因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账户分为两个账户,分别为答辩人的基本账户及银行贷款账户。银行贷款账户仅能用于支付材料及设备款,答辩人无权自由支配,故将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该笔款项由答辩人支付后,再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基本账户。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熟悉,只是上述合同合作关系,双方无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答辩人能够自由支配资金。 被告恒缘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缘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提县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提标扩容工程分包给乙方实施。合同总金额为1460万元,其中设备部分款项70%,金额1022万元,工程安装及其他部分费用款项30%,金额1438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恒缘公司通过恒缘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4月26日150万元、2019年5月28日150万元、2019年6月27日300万元、2019年9月30日200万元、2019年10月8日200万元、2019年10月9日100万元、2020年3月27日100万元、2021年2月1日3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恒缘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公司交来100万元,其中收据交来处注明“借”,收据上加盖恒缘公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载明为***。***系恒缘公司分公司财务人员。2019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向恒缘公司分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恒缘公司均陈述在原告向恒缘公司分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前,***协商一致因恒缘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账户仅能用于涉案项目设备及相应款项的支付,为了使其公司灵活使用资金,2019年10月9日当日,恒缘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款项后,原告又向恒缘公司分公司另一账户转入100万元。现因双方对款项性质有争议,遂发生此次纠纷。 再查明,恒缘公司对涉案《收据》中的书写内容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申请,申请鉴定收据中的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10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论述如下:本案中原告***公司现依据转账记录及《收据》主张涉案100万元的款项系借款,借款用于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设备款。但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当日,除原告***公司向被告恒缘公司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外,被告恒缘公司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00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协商一致为了被告恒缘公司灵活使用资金,原告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再转给被告恒缘公司分公司的另一账户。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进行协商过程及借款期限、利息等的约定,其述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自己的货款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常理,另双方除上述合同合作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据》也是转账前出具,仅收据上注明“借”字。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对于恒缘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该事实与本案认定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