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提县健康***公司B栋住宅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76UAJX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园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604U4X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2.若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2019年10月9日,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向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打款1000000元,收款地为**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以**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所在地的**提县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没有证据支撑,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借款合同中,对于“接受货币一方”应作如下理解:在借款阶段,“接受货币一方”指借款人;在借款阶段完毕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指出借人。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出借人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偿还借款的,因此,接受货币方为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重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享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恒缘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打算(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