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与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464号



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团结辖区人民西路。

负责人:焦英,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东,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额敏县。

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设和润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设和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设和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3,801.07元,支付利息8,628.86元(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52,4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额敏县第三中学全民健身中学项目中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备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预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积极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0月3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采购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部分彩钢板等材料,被告支付材料费126,890元。原告同意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76,198.93元,剩余工程143,801.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2万元,目前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78,690元。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成才,王成才替原告垫付钢材款106,908.93元。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验收之后交付甲方使用后,才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但是原告不按图纸施工,致使该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额敏县第三中学全民健身中学项目中的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2万元。施工日期: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备料款,工程完工经被告组织验收,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原告可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预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退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日前竣工,后被告组织验收,原告已交付被告。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198.93元,其中:被告支付劳务费4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支付材料款126,890元,被告支付维修费2,400元,王成建垫付钢材款106,908.93元,以上款项,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剩余工程款143,801.0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表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网上现场照片、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网架工程,经被告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801.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这里的缺陷责任期,其实就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期限。也就是说,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时间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就应返还保修金。现缺陷责任期已超过一年的约定,被告没有提出质量有异议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应当再扣留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9年10月3日,涉诉工程经被告验收,原告已交付涉诉工程,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5,662元[计算方法:119,201.07元(注:扣除质保金24,600元)×年利率4.75%=5,662元,自2019年10月3日-2020年10月3日止]。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按图纸施工,致使该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对此,被告负有证明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购买彩钢板等材料并垫付材料款,属于达成的补充协议,并不违法,原告无违约行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涉诉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应当认定涉诉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工程款143,801.07元,支付利息5,662元,共计149,46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52,429.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投递费1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注:此费用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4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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