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瑞邦丽景小区18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东,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东、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地下室项目负责涂料项目,项目完工后仍有7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鸿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和***是劳动相对方,公司不是劳动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实际工程劳务费是219,249元,答辩人已经代付241,258元,原告系合同纠纷中的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以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被告***与***签订合同后才找到答辩人进行挂靠,本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应当由***和发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程公司从发包人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后被告鸿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顶棚、楼梯间的刮腻子和墙体刷白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交付给被告鸿程公司审核备案。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劳务班组,由其他班组接替原告继续施工,为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将原合同中的墙面刮白价格提高至每平方16元,新签订的合同既未交付被告鸿程公司审核备案,也未通知被告鸿程公司变更合同的内容。2019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劳务费和材料费为312,472元,在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特别备注“2019年6月30号前如公司不支付***本人支付。”后被告鸿程公司按照原合同陆续向原告支付241,258元,现原告认为剩余71,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15日注销。
被告鸿程公司自认被告***与其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作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工资表、发票,被告鸿程公司提交的《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资表、承诺书、《乌苏市御景湾项目结算协议书》、《关于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项目***施工队工资发放工作汇报》、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丙林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鸿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71,000元的共同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后,将合同交付给被告鸿程公司审核备案。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将原合同中的墙体刮白价格提高至每平方16元,新签订的合同既未交付被告鸿程公司审核备案,也未通知被告鸿程公司变更合同的内容,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鸿程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且被告鸿程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了241,258元,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鸿程公司对剩余71,000元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程公司支付劳务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挂靠被告鸿程公司,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作业分包合同》后,擅自更换劳务班组,为了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刮白价格提高至每平方16元,结算单中的备注“2019年6月30号前如公司不支付***本人支付”,该承诺应当视为债务承担,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就该笔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独立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投递费1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本  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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