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894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140号1号4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严华,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新建小区1号楼门面房1-104。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旭,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被告**、被告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王旭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程公司、**、王旭共同向隆盛公司支付货款306,763.51元;2.判令鸿程公司、**、王旭共同向隆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40,81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程公司、**、王旭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鸿程公司承包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3日,因工程建设需要,鸿程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隆盛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水暖电等建材。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水暖电建材,但鸿程公司与**却未按时足额支付建材款。经隆盛公司与王旭对账确认,建材款总价值为1,136,039元。鸿程公司陆续付款829,275.49元,截至目前,鸿程公司、**尚欠建材款306,763.51元未付。
**、王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鸿程建公司辩称,鸿程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鸿程公司并未与**共同和隆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鸿程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也没有事后追认;隆盛公司于2020年4月将鸿程公司诉至天山区法院,案号(2020)新0102民初914号,隆盛公司撤诉,隆盛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情况下,增加一名被告王旭,隆盛公司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认为该款项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招投标查询打印件,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鸿程公司是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的总承包方和施工单位。鸿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鸿程公司是施工单位,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关系。
2018年**向王旭出具授权委托书,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为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1、2、3、7、8、11、12、13住宅楼负责人,**向王旭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对账、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并自愿对王旭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隆盛公司认为**具有支付材料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鸿程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是**给王旭出具的,与鸿程公司无关。
3.2018年9月3日隆盛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王旭有权代表**与隆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相应法律责任由隆盛公司承担;针对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项目,**授权王旭对账,并自愿承担法律义务,故**与王旭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程公司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买卖合同最后落款盖章买受人仅有**签字,鸿程公司并未签章,对于隆盛公司在诉称中称该系统系鸿程公司与**共同签订不予认可。
4.送货清单、材料清单,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隆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旭进行签字确认;对账结算后对单价及总价进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36,039元;鸿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鸿程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材料清单由王旭及王洪林签字,鸿程公司并未与隆盛签订买卖合同,王旭并非我公司员工,鸿程公司也未授权王旭。
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打印件,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已于2021.9.15注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鸿程公司承担。鸿程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
回执打印件,隆盛公司提供用以证明隆盛公司根据鸿程公司要求,向其分公司乌苏分公司开具了发票,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根据鸿程公司指示向隆盛公司支付货款829,275.49元,尚欠付306,763.51元;鸿程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属于债的加入,故鸿程公司与**就买卖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鸿程公司对于付款凭证真实性、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方不是本案隆盛公司,不能证明隆盛公司待证事实;销售方也并非本案原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鸿程公司分公司与上述商家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
6、新锐联创与鸿程公司、**、张同辉三方项目结算协议书、判决书,鸿程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张同辉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采购均是由**、张同辉负责。隆盛公司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基于是打印件,认为即便**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出卖人无法掌握鸿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隆盛公司已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故**应当与鸿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隆盛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
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隆盛公司(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为鸿程公司,**签字确认,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隆盛公司提供货物,合同签订三日内买受人给付出卖人总货款30%定金,全部货到买受人即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买受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出卖人,则每逾期1日按总货款1%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则出卖人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给付出卖人。
**向王旭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旭作为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1、2、3、7、8、11、12、13住宅楼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授权其负责资金使用计划、工人工资支付、依法纳税、材料款支付、查账、对账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委托期间内出现一切违规、违法行为,由**负责。
合同签订后隆盛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提供货物,送货清单由王旭、王洪林签字确认;后隆盛公司与王旭在《材料清单》中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36,0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主体是谁;2.隆盛公司要求支付款项金额是多少;3.隆盛公司要求鸿程公司、**、王旭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一、本案中的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签字人为**,而该合同“买受人”为鸿程公司,但未加盖鸿程公司相关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隆盛公司称鸿程公司系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项目中标方,合同签订时**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隆盛公司购买钢材,材料亦送至该项目工地,且买卖合同部分货款由鸿程公司分公司支付,故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无对送货地址以及接收人的明确约定,故货物最终的接受地点或接收人并不当然的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向其出具过表明具备鸿程公司委托关系的证明或委托,且合同中也并无鸿程公司的盖章,事后未得到鸿程公司的追认,故原告提供证的据无法认定合同签订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出具的委托书还是**、王旭进行结算均没有通过鸿程公司或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本院对于隆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根据隆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旭受**委托,作为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部分住宅楼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授权其负责资金使用计划、工人工资支付、依法纳税、材料款支付、查账、对账等,其在后期的送货清单、结算单上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与王旭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确认。综上,鸿程公司、王旭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隆盛公司要求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送货清单证明隆盛公司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委托人王旭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136,03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在他人买卖合同结算单上注明尚欠的货款金额,并且签字,应当认定当事人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对于隆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隆盛公司提供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证明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宏旺建材商户付款金额196,623.4元,向新疆华亿鑫通电子科技有有限公司付款172,142.6元,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金杰瑞建材商行付款20,000元,向沙湾县江通达建材批发店付款139,855.49元,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暖友仪器仪表销售处付款300,330元,以上共计829,275.49元。以上款项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款项不予查证。对于隆盛公司主张未付款项306,763.5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数额在结算单结算金额范围内,隆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供货、结算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主张提出抗辩,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本院在306,763.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隆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出卖人,则每逾期1日按总货款1%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则出卖人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给付出卖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隆盛公司并未提出解除请求,隆盛公司主张按照总货款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案涉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隆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双方进行过约定,但隆盛公司未收回的款项并非全部货物全部款项,只是部分货款的延期支付损失,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款计算违约金明对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时结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拖欠期限、过程程度等因素,本院调整违约金按照全部货款7%的进行计算,即79,522.73元(1,136,039元的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763.5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522.73元(1,136,039元的7%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隆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