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乌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光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额敏县。
原审被告:刘庆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额敏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光金、刘庆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7月11日,其与新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2017年12月,新瑞公司分别与***、王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中,具体施工内容、施工项目变更、项目报价及做法、材料单价说明、补充协议总价分析表均是新瑞公司与***、王东协商确定的。***亦承认是新瑞公司联系的***、王东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协商其并未参与,同时结算也是王东、***与***之间进行的,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导致事实不清。从以上事实来看前期存在挂靠行为,实际施工时王东、***又与新瑞公司签订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020)新42民终1397号民事裁定、(2020)新42民终1568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王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以上规定及裁定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二审认定王东、***借用资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在,同时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同时在类案同判、同案同判情况下,作为二审同样的案件确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2020)新42民终1490号判决结果是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对于同类案件确作出两个相反的判决结果。***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应当依据无效的规定处理;3.本案定性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系王东、***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其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一、二审判决明显不公平。***依据***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工程签单、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等,无法证实工程款真实存在,其未参与,也不知情,无法排出***与***恶意串通诉讼,损害其利益可能;5.虽然***在一审中对保证金30万元提起诉讼,但在二审庭审调查时明确表示该保证金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超过***的诉请。同时该款是***向***收取与其没有连带关系。
***答辩称,挂靠就是借用资质。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鸿程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是否认定***、***之间的合同效力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一、二审判决公正。法院判定鸿程公司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鸿程公司再审申请。
***答辩称,***欠其钱,他人找不见了,法院为什么要判决鸿程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清楚,其和新瑞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签订了分包合同,***仅仅施工的是其承包工程的小小一部分。其和开发商签订合同,价款通过鸿程公司账户走账。
新瑞公司答辩称,支持生效判决。
李光金、刘庆伟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可见,劳务分包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因此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离出来的小合同,其本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中***承包了劳务部分,因此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生效判决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
鸿程公司虽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但其通过银行账户转付工程款及允许***以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已经证实其出借资质于***,生效判决对此确认正确。因出借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鸿程公司负有过错,生效判决确认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鸿程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本案与(2020)新42民终1490号案属于同案,应当同判。对此本院认为,(2020)新42民终1490号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也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其不必然导致免除本案鸿程公司责任。鸿程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实际承包人***给实际施工人***出具涉案欠条行为,实际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基于涉案工程产生,具备结算形式要件,内容关联涉案工程,生效判决对此确认正确。虽然鸿程公司不认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举证证实该结算单不实,其再审提出无法排除***与***恶意串通诉讼,损害其利益的可能的理由不能成立。
***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效力确定与否均不影响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一审请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二审并未放弃对鸿程公司主张权利,再审期间,鸿程公司提出二审诉讼中***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鸿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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