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彦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延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被告***及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以及被告新疆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2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148.55元(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57250元×6%÷365天×412天=85148.55);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诉讼标的金额:1647398.55元。3.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新疆新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支付工程款;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新瑞公司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2017年6月,新疆鸿程公司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御景湾康养社区4号、5号、6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钢筋制作和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砌体外架、主体室内抹灰,包工带辅材,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50元,并由原告交纳工程押金500000元。随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纳工程押金300000元。2019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1242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及返工费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7250元。另外,被告***、李光金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作为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257250元属实,同意偿还。因为这个项目赔了不少钱,不同意支付利息。收到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属实,因为我和原告还有其他往来,经算账后多退少补。
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我公司施工,但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都没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名义上挂靠;原告只和被告***、案外人王东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其协议内容,只是从我公司财务走账,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因此我公司只是名义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王东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按照工程款起诉,结算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付款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光金光辩称:我们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新疆新瑞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案无法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暂时不清楚,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达成结算合议。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新瑞公司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同日,被告***(挂靠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代表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疆新瑞公司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1号-3号楼、7号-8号楼、11号-13号楼承包给被告***及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室内外装修。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御景湾康养社区4号、5号、6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钢筋制作和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砌体外架、主体室内抹灰,包工带辅材,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50元,并由原告交纳工程押金5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二层封顶支付工程量的50%,第二次付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50%支付,以此类推。待主体完工后按总承包价85%支付。内墙面抹灰完成后支付到总承包价的95%,余款待土建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300000元,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9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在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4号、5号、6号楼的工程款合计1257250元。明细:4号、5号、6号面积111085平方,每平方550元,总价6124250元,已支付767000元,扣除返工10000元,剩余1257250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付清,对此原告、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不持异议。
另查明,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7250元,应承担的利息为85148.55元(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57250元×6%÷365天×412天=85148.55);
2.被告***系挂靠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财产不独立于李光金、***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中,(1)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挂靠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分包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作为分包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不涉及公司破产、解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光金、***作为该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财产不独立于李光金、***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李光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光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应否得到工程款12572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5148.55元?
本案中,(1)有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725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5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土建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月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出具欠条后在一月内未向原告付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5148.55元。
3.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再占有原告工程押金不存在必要,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付清,对此原告、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新疆新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发包的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返还工程押金1642398.55元(工程款1257250元+逾期付款利息85148.55元+30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押金1642398.55元。
二、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6元,减半收取9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投递费402元,合计15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库 地 拉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