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2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系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彦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新疆新瑞联创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王新龙以及被告新疆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342.47元(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00000元×6%÷365天×411天=101342.47元);2.判令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疆新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新瑞公司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2017年6月,新疆鸿程公司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一标段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御景湾康养社区3号、8号、13号楼、综合楼S1、S2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作,承包价格每平方米500元。随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54908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另外,被告***、李光金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作为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把全部分包的人工费付清,并且已经超付,要求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是虚假的结算,9月6日的结算清单上注明了以2019年9月1日的结算为准,不能体现9月1日的结算内容是什么,9月1日的结算和9月6日的结算内容不一致,因此结算单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9月6日结算单中注明的是以9月1日结算为准。原告骗取了被告**签字,原告构成诈骗行为,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83195.34元;2.依法撤销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乌苏市御景湾工程项目施工二队(***班组)结算清单。

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我公司施工,但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都没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名义上挂靠;原告只和被告**、案外人**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其协议内容,只是从我公司财务走账,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因此我公司只是名义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按照工程款起诉,结算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付款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光金光辩称:我们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新疆新瑞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案无法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暂时不清楚,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达成结算合议。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撤销之诉,被告应当另行起诉,且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新瑞公司将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2017年6月,新疆鸿程公司御景湾康养社区工程一标段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御景湾康养社区3号、8号、13号楼、综合楼S1、S2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蓝图内所有土建工作内容。承包方式:除甲方供给本工程的钢筋、商砼、水泥、砂石料与砌砖,其余的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归乙方(***)供给或购买,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塔吊等机械设备及工具,包辅材、周材、模板、木方、架杆、扣件、拉杆、铁钉、铁丝、扎丝、套筒。合同价款每平方米500元。包干综合单价费用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主要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辅材和机械设备。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主体四层砼浇筑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在主体封顶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砌体五方认证后支付至总价99%。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完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2019年9月1日,在被告**不在场情况下,被告**项目部的会计与原告进行的初步结算,结算结果原告***还欠**83195.34元,原告***对此次结算不满意,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2019年9月6日,在被告**及其会计、原告***在场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合议,形成了结算单,被告**和原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内容为:“乌苏市御景湾工程项目施工二队(***班组)结算清单:一、合同施工内容3号、8号、13号楼、综合楼S1、S2工程大包劳务施工,共计总建筑面积12824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施工二队总建筑面积合计7549080元。二、工程量减少扣除工程款205184元,即工程总造价7343896元。扣除借支、已付款及其他费用,该项目劳务大包款双方最终决算认可价的剩余工程款为1500000元。注:1、2019年9月1日之前**、王秘、杨小焕、王旭、徐晶晶五人与***之间的所有转账记录及借条全部无效,以2019年9月1日决算为准。2.此工程款包含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塔吊款、利润、税金及综合楼部分人工工资,若此1500000元付清后,关于此工地***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支付9000余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目前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之间账目结算未清。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费用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

另查明,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为101342.47元(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00000元×6%÷365天×411天=101342.47元);

2.被告**系挂靠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财产不独立于李光金、***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李光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中,(1)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挂靠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施工,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分包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作为分包人,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鸿程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不涉及公司破产、解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光金、***作为该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财产不独立于李光金、***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李光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被告新疆鸿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光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6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案中,(1)2019年9月1日的所谓结算单不能称之为“结算单”,因为结算是双方结算,不是单方能够结算,需要对方或他方认可后才能称谓“结算单”,2019年9月1日所谓的结算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坚持有效的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单不构成有效条件,应属于无效。且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费用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说明被告**自己也认可2019年9月1日结算单的瑕疵问题,不再坚持其效力问题。(2)2019年9月6日的结算单是在被告**及其会计、原告***在场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合议,形成了结算单,被告**和原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属于真实有效。不存在鉴定问题,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应否得到工程款15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1342.47元?

本案中,(1)有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结算单后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1342.47元。

4.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为被告新疆新瑞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目前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之间账目结算未清,无法查明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新疆新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是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据以反诉的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单不构成有效要件,属于无效结算单,且通过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足以证明被告**的反诉事实和证据不足,无效的结算单自始无效,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发包的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1601342.47元(工程款1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1342.47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601342.47元。

二、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8元,减半收取9624元、反诉费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624元,被告**已交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库 地 拉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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