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朝阳路与南二路交汇处以南微小企业创业园1栋14号。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喀什东路万科里30栋27号(永泰市场内)。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小区一期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程乌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原审被告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乌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经销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销部提交的水电暖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在鸿程乌苏分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合同是***签订的,鸿程乌苏分公司没有**,本案中***不是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将***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经销部的证人也证实**、***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所以本案遗漏诉讼主体;3.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和***挂靠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购买材料款;4.一审认定的材料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鸿程乌苏分公司不是经手人,无法核实;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中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鸿程公司乌苏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经销部辩称,1.鸿程乌苏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也直接给***经销部支付过多次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程乌苏分公司已经付过货款的发票,***经销部已经开给了鸿程乌苏分公司,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错误;2.关于一审判决数额的问题,因为合同加盖有鸿程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也有经办人出具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货款数额正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鸿程乌苏分公司和***经销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程公司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7日,***作为甲方,原告***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水电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乌苏市御景湾康养社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水电暖安装材料。原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经销部印章,甲方处***签名,同时加盖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印章。原告提供供货单证明2017年7月至8月底向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承建的御景湾项目工地供货,供货单均由**签收。原告提供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7年10月12日、11月29日、2018年4月16日、4月28日、8月4日,被告新疆鸿程乌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29元、5000元、40000.10元、30644元,共计1256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鸿程公司工程费用支付审批单,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29元;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10元,审批单上总经理批复处由***签名,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销部向新疆新创有限公司和鸿程公司御景湾工地供应水电材料249000元。2019年7月10日,鸿程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经销部向新疆新瑞联创有限公司和鸿程公司御景湾工地供应水电材料178300元,落款处注明:**打的一切票据作废。证人**出庭证实***、**均系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御景湾项目的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鸿程公司是否系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水电暖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证明》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承建御景湾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御景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购销合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审批单》、《证明》相互印证,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均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御景湾项目供应水电暖材料的事实,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抗辩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向原告付材料款也是受***委托,但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事由,***作为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应对***签订该合同及合同项下价款未能全部支付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鸿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欠付水电暖材料款的认定。原告提交供货单及***、**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欠原告货款249000元、178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但证人**证实***、**系被告鸿程乌苏分公司御景湾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出具的证明所欠材料款金额4273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另80000元挂账未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确认。判决:一、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427300元;二、驳回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鸿程乌苏分公司提交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经销部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对上诉人证明问题也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由于是违法分包,从法律上讲也是无效的;2.结算书两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和**,并注明工程的造价。***经销部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这是工程款的结算,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没有直接联系;3.确认单两份,证***乌苏分公司已经给**超付工程款230多万,***的超付130多万,有付款凭证。***经销部质证,对三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项目结算协议书,证***乌苏分公司在工程当中起监督作用,***和**向我方提供相关的票据以后,我们就按照票据进行支付。***经销部质证,这是我方起诉后才形成的三方协议,即便是真实的,对***经销部也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销部提交了新证据,八份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材料购买方是鸿程乌苏分公司,销售方是***经销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主体适格。鸿程乌苏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和***,由他们二人将票据提供给鸿程乌苏分公司,我方监督支付款项,即便是按***经销部所阐述的,票据的金额我方已经支付,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完结。
认证,对于鸿程乌苏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结合我院(2020)新42民终139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予以采信。对于***经销部提交的新证据,鸿程乌苏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鸿程乌苏分公司付款的理由解释为作为被挂靠人监督付款,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此对***经销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新瑞联创投公司作为甲方、鸿程乌苏分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的乌苏市御景湾项目结算协议书,显示**、***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程乌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鸿程乌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经销部水电暖材料款。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根据鸿程乌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乌苏市御景湾项目结算协议书、结算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销部辩称在购销合同上有鸿程乌苏分公司的**,前期都是鸿程乌苏分公司向其付款,其都是给鸿程乌苏分公司出具发票,所以,鸿程乌苏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鸿程乌苏分公司的解释是购销合同是复印件,鸿程乌苏分公司的印章看不清楚,无法与原件核对。前期以其名义付款,是一种被挂靠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监管行为,符合违法分包的特点,且鸿程乌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是与**、***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索要建设工程款案件中,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经销部买卖材料的相对人是**、***,因此,本案鸿程乌苏分公司、鸿程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经销部的起诉。
综上所述,鸿程乌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奎屯***建材经销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退还奎屯***建材经销部;上诉人新疆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马 桂 兰
审 判 员 张 艳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