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284号
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南侧新城花园1栋10层1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姿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南侧10号亲水湾商业区A2区二层1-15-1。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姿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00元,以上合计:36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支付款项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息6%给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观邸中央花园一期强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库尔勒市朝阳路以南,田园路以北36#小区),工程价款:1,250,000元,施工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24,774.5元(包括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74,774.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疆库尔勒市××路一期强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观邸中央花园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强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及与供电单位的所有手续及验收,直至正常供电,约定合同价为125万元(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付工程款的50%;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95%,剩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无息全额退还。工期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支付62.5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给原告支付37.5万元。2018年年底,被告持索菲特消费卡用于抵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称原告仅消费了24,774.5元,索菲特酒店就于2019年1月底因涉嫌刑事案件关停。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又增加了74,774.7元的工程量,但当庭原告撤回了增加工程量74,774.7元的起诉。2016年7月29日,巴州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施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将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125万元工程款。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后,被告虽然给原告索菲特的消费卡用于抵账,但原告仅消费24,774.5元,索菲特酒店酒关停至今,剩余消费卡无法实现抵账的目的,故扣减以上款项后,被告还欠原告225,225.5元理应继续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4月30日给原告付款,故以2,252,25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25,225.5元工程款。
二、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38,288.3元[225,225.5元×年利率6%÷12个月×34个月(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5元,由被告新疆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4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钧文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甘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