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002号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07051726。
法定代表人:林朝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南侧新城花园1栋10层1单元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760959152。
法定代表人:李留国,总经理。
被告:李留国,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电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科公司)、李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被告李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华科公司支付货款9472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由六部分组成: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8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780元;②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到2019年3月6日的违约金12870元;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7日计算到2019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680元;④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9年4月13日计算到2019年4月17日的违约金130元;⑤以294728.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到2019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36590.59元;⑥以194728.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2021年1月3日的违约金50882.92元;⑦以94728.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以上本金违约金暂合计为208421.75元;2.判令被告李留国对被告新疆华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阳电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疆华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第⑤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94728.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1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34866.43元,第⑦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94728.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4日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为8805.14元,其余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变,违约金总金额为113014.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电缆的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编号为:阳合字(20181217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华科向原告采购了总价款为594728.87元的电缆产品。其中,被告李留国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新疆华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订货通知书约定及要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拖欠94728.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华科公司、李留国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新疆华科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是原告方方违约在先。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货物的型号与供货的标准有差别,合同的金额是59万多元,余款是94700多元,余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余款逾期给付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存在质量和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李留国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还自行解决了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且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反而是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万阳电缆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被告新疆华科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被告李留国作为买受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合字20181217001”,合同标594728.87元。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包装等(详见清单)。二、交货时间:在本合同生效及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起22日内。三、交货地点:巴州库尔勒市。指定收货人:李留国,指定舒活人联系电话:139××××0503。……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按定购标准验收,如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如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九、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预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定金;在本合同约定产品发货前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日内(以二者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200000元给乙方;在交货之日起40日内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2日内(以二者先到时间为准),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计¥294728.87元给乙方。…十二、违约责任。1.在甲方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未交货部分的0.065%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的0.065%的违约金。…4.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付款担保人,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给乙方,丙方应代甲方按以上约定付款给乙方且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给乙方,在乙方按照以上约定收齐全部款项的同时,丙方的担保责任终止;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交由提出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十四、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和乙方各执贰份、丙方执壹份,由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万阳电缆公司和被告新疆华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留国在买受人担保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华科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万阳电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万阳电缆公司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李留国于2019年4月17日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后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了94728.87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5月11日原告万阳电缆公司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验收单、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阳电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在庭审前,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0元,于发货前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日内(以两者先到时间为准)支付第二期货款200000元,因合同生效之日起12日内(2018年12月29日前)早于发货时间(2019年4月17日),故第二期支付时间应在2018年12月29日前,于交货之日起40日内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2日内(以两者先到时间为准)支付余款294728.87元,因合同生效之日起62日内(2019年2月17日前)早于交货之日起40日内,故第三期支付时间应在2019年2月17日前。被告新疆华科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万阳电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了94728.87元。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合同的约定的履行时间来看,每一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均有延迟,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065%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在庭审前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付货款金额,故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万阳电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新疆华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院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①以未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为330元;②以未付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每日0.03%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5940元;③以未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为2160元;④以未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从2019年4月17日为60元;⑤以未付货款294728.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16003.78元;⑥以未付货款194728.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23601.14元;⑦以未付货款94728.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的标准从2021年1月5日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为4035.45元。以上共计违约金共计52130.37元。根据合同关于担保内容的约定,被告李留国为合同的履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万阳电缆公司主张被告李留国对被告新疆华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52130.37元;
二、被告李留国对上述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四川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由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留国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