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南侧新城花园1栋10层1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雪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支付290,000元承揽工程报酬。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所主张的290,000元系共有物,本案属于共有物纠纷,***挂靠新疆华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电力工程项目施工,***从第三人(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来的(农网)国网新疆阿克苏供电公司2016年柯坪县配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因资金短缺请求**与其共同施工,**向员工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用开销290,000元,现***不愿向**分割承担工程报酬,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张,**据此索要其应分得的承揽工程报酬,一审**证明了与***之间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但一审法院确定“合同纠纷”,**认为因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不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之间系合伙承揽关系,涉案的290,000元是投资款,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担风险,投资项目亏损了,不同意支付290,000元。
华科电力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华科电力公司无关,华科电力公司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华科电力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以华科电力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所述的共有物分割与华科电力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科电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应分得的290,000元承揽工程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出资比例、利润分成、资金管理、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杨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290,000(贰拾玖万元正)2018年付清。***2018.2.12”。再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案外人杨春林向**转款30,000元,2021年2月6日,***向**转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立案时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诉辩分析,本案应为合同法律关系,即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对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关于该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查明,2017年3月1日,***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诉称经双方结算后,***、华科电力公司需向**返还工程报酬290,000元,***辩称“借条”是对出资款的确认。然,通过**现有证据,即“借条”和“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合作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系举证不能。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已解除,该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合作为阿克苏地区国家电网宏通公司有电力工程给甲方施工,该合同一直有效…”,**诉称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国网新疆阿克苏供电公司2016年柯坪县配网建设工程”,双方系对该工程的结算;***辩称该工程仅是阿克苏地区国家电网宏通公司项下电力工程的一部分,双方还有多个合作项目。对此观点,**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由是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依据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借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诉辩意见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对出资比例、利润分成、资金管理、合作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称,2018年2月12日**与***进行结算后***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条,要求***支付290,000元承揽工程报酬款,对此***认为,“借条”是对**出资款的确认,案涉投资项目亏损**应当承担相应亏损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投资项目亏损,且从“借条”形成的时间与借条内容可确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均已认可通过微信支付的45,000元,***扣除45,000元,应当支付剩余245,000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负担2,260元,**负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4,520元,**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建 如
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判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