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6民初1095号
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利防水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英利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被告天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英利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2471.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937.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582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艾丁湖路新疆工程学院旁二号台地“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施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被告未按约支付70%进度款亦未按结算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腾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结算。原告出具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只是初步的双方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天腾建设公司与原告汇英利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腾建设公司(甲方)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艾丁湖路新疆工程学院旁二号台地“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等。工期按实际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计算至按实际现场施工完成日期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193400元;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完工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即2935380元,四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十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第五条工程竣工与交付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24小时内组织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整体工程施工的需要须分部或分段交付的防水施工的部位,应按分部或分段验收交付,并办理相关手续;防水工程分部或分段交付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出交付工程结算报告,双方办理分部、分段结算工程量。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在违约的第二天起应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日报社一标段人防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日报社二标段人防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经决算工程总造价4244706.73元,本决算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现场实测为编制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签章。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发短信催款,**懂回复短信为“四月十五日左右,一定给你公司先付上五十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日报社一标段人防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日报社二标段人防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催款短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一,双方经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44706.73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4032471.39元。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6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在十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即2935380元,四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十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75%的1.3倍主张损失168937.62元[4.75%÷360天×1.3倍×2935380元×91天(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4.75%÷360天×1.3倍×4032471.39元×178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105827.17元【4.75%÷360天×1.3倍×4032471.39元×153天(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诉求,亦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署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种植顶板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现场实测为编制依据,对于被告辩称该结算书只是初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471.39元(4244706.73元×95%);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68937.62元(4.75%年息÷360天×1.3倍×2935380元×91天+4.75%÷360天×1.3倍×4032471.39元×178天);
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利息损失105827.17元(4.75%年息÷360天×1.3倍×4032471.39元×153天)。
上述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疆汇英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4307236.1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307236.18元,给付标的4307236.1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125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