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01民初8530号
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塔南路2公里处。
经营者:***,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水韵路工商小区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