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288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克苏金兰广场3号、4号商铺楼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对4号楼进行防护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为了继续治疗,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l8日,住院36天;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5日,住院16天;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住院10天。2019年9月18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5月18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七级。之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20年6月19日,阿克苏地区仲裁委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20】80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确认。1.关于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仲裁费用为22546元,被告认为该护理费用仲裁有误,由于原告在首次住院期间是被告派人进行护理,所以不应进行核算,扣减该次护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979元停工护理费。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过高;且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118.82元,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处理本案时应扣减该费用。4.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案已经进行到工伤赔偿阶段,但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已经过异议期。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医疗票据十二份、出院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按照医嘱服用相关药品、定期进行拍片检查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仲裁委认定的医疗费用有7367.90元差额的事实;被告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购买药品的明细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上的药品与医嘱药品名称不一致,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出院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7天,原告要求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按120元每天支付伙食补助费,同时对原告陪护的家属根据4张出院证共计陪护62天,也应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进行伙食费的补助的事实;被告对出院证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关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有明确的支付依据,原告主张参照人损的标准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0元/天/人,故对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7099.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是需要有转院证明,本案由于被告未购买工伤保险,该费用即便由被告支付也应按照该条规定执行。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额外支出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本案原告乘坐飞机进行就医明显该费用是不合理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宾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证明其家属陪护时花费7040元的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关于住宿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有明确规定,支付的前提是有关部门出具到统筹以外就医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住宿费的有效凭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本院按原告往返阿克苏市与乌鲁木齐市火车硬卧标准酌情计算4016.5元。
5.原告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3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载明辅助器具费用的购买使用人,且该收据并非辅助器具费用的有效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交了购买轮椅的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确需使用轮椅,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提交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15天每天280元花费的费用,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原告爱人护理应与护工费用一致,***家属11个月应按照社会统筹标准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首次住院是被告派人陪护,原告不应核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护理费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应承担的护理费应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年的工资支付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第一次住院系其公司派人护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阿克苏金兰广场3号、4号商铺楼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对4号楼进行防护工作。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2日,原告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共计住院治疗77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76573.16元,其中被告垫付66118.82元。2019年9月18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5月18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98.7元。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20)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573.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98.7元,购买轮椅费390元。根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0元/天/人。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统筹地区以内300元(15天×20元/天),统筹地区以外1860元(62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本年度5845元及上年度5567元缴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职工因公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原工资待遇按月支付,被告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按上年度缴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567元(2018年)计算。本案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应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以上年度缴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年度缴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2019年)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到统筹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原告往返阿克苏市与乌鲁木齐市火车硬卧标准酌情计算401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其住宿费用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6838元计算相应费用的请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76573.16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2546元(5567元×3个月+5845元×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4元(55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71元(556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5元(584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45元(5845元/月×21个月)、鉴定费1298.7元、交通费4016.5元、轮椅费390元,共计521509.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1118.82元,剩余270390.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霞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