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与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21民初890号
原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元,并撤回对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可以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原告预缴的剩余诉讼费9,825.7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
审判员  李丽军
书记员  聂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