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北门市场2区2丘46幢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增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雪,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奇台县三个庄子镇马莲滩、双涝坝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该项目经理为被告**。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每天工资为300元,原告共计工作63天,工资共计应为18,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本案作为索要劳务费用,因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因此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在诉状事由部分并不属实,奇台县三个庄子马莲滩富民工程是**与村民签订,不是我公司承建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一份。拟证实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9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盾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提出异议,且欠条中欠款人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认为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承诺书一份、金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系金盾公司的施工代表,负责建设案涉富民安居房屋,**系项目经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盾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及三性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三个庄子乡政府不存在原件,我们对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金盾公司提交,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居富民建房协议书七份。拟证实以上合同书都是**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找人来修就可以了。三个庄子乡政府、是监督安居房补助发到村民手上。协议书均在2020年4月1日之前签订。原告出具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时间是4月13日所以并不真实,案涉工程是被1个人承揽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只是部分协议不是全部协议,并且安居项目虽然不是招投标项目,承包项目也需要资质,**个人并没有资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奇台县三个庄子镇马莲滩、双涝坝村的工地上修建富民安居房。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景彬欠***在三个庄子镇马涟滩、双涝坝修建富民安居房工程,4月7日到6月15号至,除中间休息办事除外计63天以每天300元算,共计18,900元。今欠人:**(捺印)…2020年6月15日。”欠条出具后,经案外人三个庄子镇政府协调支付1500元,剩余工资17,4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2020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按照受被告**雇佣从事建房工作,截至2020年6月15日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8,900元,后经案外人支付1500元,尚欠17,400元一直未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中的17,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室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金盾公司提供了涉案劳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金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玉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南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