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288号
原告:**得,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景兵,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北门市场2区2丘46幢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增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与被告景兵、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雪,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奇台县三个庄子镇马莲滩、双涝坝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该项目经理为被告景兵。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绑钢筋工作。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14700元,由被告景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本案作为索要劳务费用案件,因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因此该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奇台县三个庄子马莲滩富民工程是被告景兵与村民签订,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盾公司的起诉。
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得等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合同一份,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均未复印件)。证实2020年5月13日景兵与原告**得签订劳务合同,景兵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景兵与原告**结算共欠工资14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金盾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景兵之间的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承诺书一份,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景兵系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代表,负责建设案涉富民安居房屋,被告景兵系项目经理。
被告金盾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三个庄子乡政府不存在原件,对证据不认可。
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3.证人苏海军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管理马莲滩安居房现场的,原告是钢筋绑扎工。当时我们在景兵的办公室打的欠条,当时有我,二原告,景兵,楚金文在场。三个庄子政府结工程款。找过三个庄子乡政府,三个庄子乡政府政府也给我们给过钱,给了二原告一共1500元。以往结算劳务费都是景兵给的。我们一直向景兵要劳务费。二原告的工资是按平方计算,每平米多少钱不清楚。建房工程是三个庄子政府发包的,景兵是承包人。景兵和三个庄子政府没有结算完。景兵欠我们的劳务工资没有付完。景兵是被告金盾公司项目经理。现场也没有标牌,但是当时被告金盾公司的盛晓明来过现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金盾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该证人也是类案中的其中一个原告,处理结果会产生厉害关系。证人陈述并不属实,证人没有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实盛晓明系被告金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与证人证言陈述盛晓明派人在涉案工程所说一致。
被告金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金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以证据来确认。
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被告金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安居富民建房协议书七份(复印件)。证实以上合同书都是景兵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三个庄子乡政府是监督安居房补助款发放到村民手上。协议书均在2020年4月1日之前签订。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景兵于各农户签订协议书这一事实与景兵在工地中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
被告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被告景兵承包了奇台县三个庄子镇安居富民建房工程。二原告在景兵承包的建房工地上负责捆绑钢筋工作。原告、被告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其他事实均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俊位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