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曹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唐文凤,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原审被告唐文凤、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新证据、新理由,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于原审被告唐文凤签订的《排气烟道买卖安装合同》,唐文凤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公司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给其支付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唐文凤为成烂人,唐文凤雇佣被上诉人,为其直接雇主,被上诉人受唐文凤指挥、管理并在指定的地点工作,在阳台劳作过程中从五楼摔倒三楼,上诉人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唐文凤述称,工地上的塔工不配合,施工顺序不对,还有工地上安全措施做的不到位,导致**·吾**受伤,是我把**·吾**送到医院的,上诉人一直不愿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6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新建的阳光丽景小区承包给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21年6月15日,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文凤签订“排气烟道买卖安装合同”。委托被告唐文凤加工一批手工仿机制排烟排气道,双方就其规格,型号,数量,安装综合单价及其他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四、五、六、其他约定事项:1.以上综合单价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税费由供方缴纳;2.供方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与需方相互配合、做到安全、文明、规范;3.安装工作不包括对洞口的开凿修光或添堵吊洞;4.排气道入户需方负责提供塔吊起吊或龙门架,配合人工由供方负责;5.如需方加固所需钢筋材料由需方提供;6.供方提供增值税代开专用发票,税率为3%。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八、本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受被告口头雇佣,于2021年7月2日,在被告唐文凤指定的地点,在阳台劳作过程中,因为了安全防护安装的钢管松懈导致原告从五楼摔倒三楼。经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2椎体1度压缩骨折,胸12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3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期限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7日,医疗费2553.66元,医嘱为,全休一个月。2021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成司法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9000元。因双方对其他损失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劳作工程中受伤导致伤残。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释明,是否重新鉴定,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不违反、程序不违法,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周边环境较为熟悉,应当知道事发地点处属于危险区域,且从事劳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理应意识到周边高度危险性,从原告的受伤场地可以推测为受害人受被告唐文凤雇佣并在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受伤,其行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其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度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本案中,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地有管理及监督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监管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文凤作为雇佣者,管理者,负有对相对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辩称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其未能证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责任。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已把建筑施工合同承包给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方正公司没有直接对原告构成侵权,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553.56元。有相应票据予其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69676元(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20×伤残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29188.60元(按照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365天×误工期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4378.29元(按照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365天×护理期60天),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伤残护理期的评定及护理的必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5天),其住院治疗5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9.6元。其中长子伊卜拉伊木·**的抚养费为7907.2元(赔偿年限是7年(18岁-11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592元×伤残比例10%÷2名抚养人);次子司马义·**的抚养费为10166.4元,赔偿年限是9年(18岁-9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592元×伤残比例10%÷2名抚养人);长女玛斯吐热·**的抚养费为11296元,赔偿年限是10年(18岁-8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592元*伤残比例10%÷2名抚养人),合计2936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人就医地点,支出交通费及其提供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100元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5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和其他费用200元,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971.0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为27394.21元,被告唐文凤承担40%即为54788.42元,被告唐文凤已给付9000元,剩余未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5788.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赔偿各项损失27394.21元;二、被告唐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吾**赔偿各项损失元45788.42元;三、驳回原告**·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吾**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安装排气烟道工作本身对作业人员没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项工作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但具体到本案中,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示过程中仍存有一定过错。**·吾**在安装排气烟道时,在阳台劳作过程中,因需要在高楼安装排气烟道需要借助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安全防护钢管等安全防护设施。本案所涉的作业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施应当安全、可靠。**·吾**及唐文凤均陈述安全防护安装的钢管松懈,导致**·吾**跌落摔伤,根据事发过程可以认定**·吾**的摔倒与安全防护设施有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6元,由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鲁 苏 旦
审 判 员 热阿娜
审 判 员 彭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拾胡拉
书 记 员 古力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