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831号 原告:**,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6,838.5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奇台县三个******、***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该项目经理为被告**。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粉刷工资18,338.5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为**公司经理不属实,**非**公司工作人员,三个*********工地是**以个人名义与各农户签订的合同,三个***将该工程款也支付给了**个人,**公司没有与三个***签订过任何合同;2、原告所述费用为劳务费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实2020年7月4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在三个*********粉刷工资18,338.56元的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这张欠条是否为**个人书写无法核对,如果是由**公司承建,原告是在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公司结算,该欠条落款处明确写明欠款人为**,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调取于三个***乡政府),拟证实被告**系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代表及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委***以被告**公司名义***台县三个******2组、***村2组村民房屋有关事宜的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对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公司在诉讼之前也并不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需要核实,对于***和授权委托书在没有核实前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授权的权限是以**公司名义修建房屋的修建事宜,并没有授权结算事宜,无论授权委托书真假均不能代表**有权代表**公司结算。 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与其核对无异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包修建三个***富民安居房工程,雇佣原告**干粉刷。2020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景彬欠**在三个******、***粉刷工资18,338.56元。欠款人:**(签名并按手印)2020年7月4日。”因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三个***政府从工程补贴款中给原告支付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委***与我公司代理人(项目经理),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台县三个******2组、***村2组村民房屋有关事宜。委托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代理人:**(签字)2020年4月13日。”庭审后,经本院与三个***政府电话核实,留存于该镇政府的也是复印件,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自己在三个******、***村干粉刷工程,粉刷工资未付清的事实。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原告调取该证据来源的三个***政府也无原件,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粉刷工资16,83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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