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702民初273号

起诉人:***(曾用名李保祥),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
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挖掘机租赁费用207,260.94元,逾期付款损失34,198.05元,合计241,45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代表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用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萨热克巴依村至玉奇塔什道路项目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4日,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就租赁期限又达成合意,并在签署合同尾部注明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延长至2017年8月1日,从8月1日起按实际台班计算,**盖章处加盖有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工程完毕后,***代表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了“工程计量(材料款)结算单”。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要,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民事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中,起诉人***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九项约定“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汉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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