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域大道色满乡8村1组0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强,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一二三团工人文化宫三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付耀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系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建强、***,原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新3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新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新31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建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广华公司,上诉人刘建强、***,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同意,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的基础增加未支持部分货款400000元(实际货款1033750.50-判决部分616750.5-对账后已支付部分17000);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一审未支持部分利息70860.13元(主张利息179097.27-108237.14元);三、改判原告不承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一-上述合计473860.13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033750.50元之后,又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17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分配了双方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认定和审核的规则。首先,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建强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会计,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单,载明拖欠上诉人货款1033750.5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建强不得以不知道、知情、未授权为由主张该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结算单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被上诉人刘建强和***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同时主张对结算单行使撤销权,在结算单法律效力未被撤销和变更之前,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之后是否发生过具体的交易进行审查。其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本案争议货款的交易时间显示,双方没有争议的1587500元具体明细:1.2015年4月21日李广军收到刘建强557500元的收条,该款项系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最终所形成;2.2015年5月27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分理处转款100000元;3.2015年6月24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200000元;4.2015年7月7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100000元;5.2015年8月13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100000元;6.2015年10月28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支行转款100000元;7.2016年1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8.2017年1月26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支行转款30000元;9.2017年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同时,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形成于2014年1月-2016年12月,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9月27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2笔转账共计53955元、2014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合计93955元,系2014年12月21日对账单上注明已付100000元。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就上述金额没有在总货款中进行扣除,说明双方除对账单上2621250.50元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还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2020)新31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的打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其余项目与上诉人发生过具体的交易,交易时间为2013年,因此,2015年1月21日刘建强向李广军转账支付的十万元不属于漏项,不应在货款总额中进行扣除。通过上述双方累计发生的全部十五笔交易记录。结合刘建强与李广军的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李广军在喀什市并邀请刘建强吃饭。经质证,原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每次都是李广军向刘建强发出自己的银行卡号,通过四张聊天记录,李广军给刘建强发过七次银行卡的卡号,其中两次收到钱都进行回复,也是钱款已接收到,而2015年1月21日李广军多次向刘建强催款,刘建强也不能提供当天给李广军转账的记录,也不可能支付大额的现金,因为2015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催款的时间是19时57分49秒,按照冬季这时天已黑,银行也早已下班,刘建强也无法证实这一天存在300000元的现金交易。刘建强也没有提供2016年1月21日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确实提供过借款单上300000元现金的出借或支付义务。该组短信聊天记录结合15笔转账交易的具体金额和能反映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而且2015年1月21日李广军已经收到刘建强的转账100000元,此时天色已晚,李广军还在喀什市禾和小菜,不可能出现刘建强辩称的在2015年1月21日在拌和站再向李广军支付300000元现金的事实,通过所有的交易记录,不论金额大小,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一次现金交易的具体先例。再次、为了证实出具载明日期2015年1月21日300000元的借款单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钱,上诉人还提供了当时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借款单实际出具的时间2016年3月,是补2016年1月21日的收到转账的30万元,无独有偶双方还确实存在2016年1月21日具体存在的300000元交易记录,仅仅是上诉人在跨年后习惯性的将“2016”错误的写成“2015”,月份和日期都完全吻合,因此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实际是补2016年1月21日300000元的收款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上诉人提出的种种观点和理由,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和当天的财产变动的证据,并且在李广军2015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转账交易后,天已黑被上诉人不具有另行提供现金300000元的高度可能性。该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采信了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单实际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详见一审裁判文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但一审的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却与证人证言及客观证据大相径庭、南辕北辙实在令人费解,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通过上诉人的论述明显违背了证据审核和认定的标准。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笔迹鉴定费用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通过以上上诉人上诉说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在案佐证的客观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证明了2015年1月21日双方争议的借款单系李广军亲笔书写,但无法证实书写借款单的同时存在现金给付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元鉴定费,该裁判结果缺乏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在***与刘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1月10日***向李广军出具对账单,依据夫妻双方日常生活实务双方互为代理的原则,该对账单当然的对刘建强产生法律约束力,是有效的对账单,有效的对账单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在有效的对账单未依法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变更前,就应当以对账单作为衡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300000元的现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认定的存在漏项100000元的货款支付系双方基于其他买卖关系产生,该笔转账交易也囊括在对账单出具之前,一审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金额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对证人证言还违反了证据审核和认定的规则,上诉人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建强针对上诉人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上诉人广华聚鑫公司(原审原告)上诉请求第一项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本案中,2017年11月10日***与李广军对账时,遗漏了刘建强支付给广华聚鑫公司的时任法人代表李广军的五笔货款共计金额493955元。明细如下:2014年9月27日由刘建强工商银行转入李广军尾号8147工商银行卡内2万元;2014年9月27日刘建强浦东发展银行转入李广军尾号8147工商银行卡内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刘建强浦东发展银行转入李广军尾号5978农业银行卡内53955元;2015年1月21日,刘建强支付给李广军现金30万元,由李广军出具的收款单为证;2015年1月21日,由刘建强喀什市农商银行转入李广军尾号6455卡内10万元。一审庭审中答辩人除了提交双方都认可的1587500元付款证据以外,还向法庭提交了除此以外支付493955元的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收款人都是广华聚鑫公司的时任法人代表李广军,足以证明除了对账单中列明的已支付金额1587500元以外,还有493955元没有计入已支付金额中,所以493955元应在未支付金额中扣除,再加上2018年1月20日由***建设银行转入李广军尾号9772卡内1.7万元,共计510955元应在未支付金额中扣除。二、上诉人广华聚鑫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2015年1月21日19时57分以后天色已晚,刘建强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现金”。以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此款是刘建强当时计划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当时李广军到拌合站催收破碎石款,并表示自己急需用钱,所以才临时决定把此款先支付给他,当时李广军收到款就书写了收款单,并再次表示他当下非常缺钱,能否再多给支付一些,当时刘建强考虑下一年还需要他继续供应材料,就答应再给他支付10万元,就让他留了银行的卡号,并答应晚上给他转账过去。在原审及二审开庭期间,广华聚鑫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广军本人否认写过此收款单,坚持称只收到了总对账单中的1587500元,其他款项一概没有收到。为了证明该30万收款单的真实性,***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证明“2015年1月21日的收款单”全部内容字迹同“2015年4月21日李广军给刘建强出具并承认的557500元收条的全部内容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此处特别注意“是全部的书写内容字迹相同,并不只是签名相同。李广军在新疆高院再审法庭上看到笔迹鉴定报告后,已知无法否认自己的撒谎行为,他不得不承认是他本人书写,但又辩称“此收款单据与2016年1月21日是同一笔款,只是时间他错写到了2015年1月21日”。在喀什地区中院再审庭审时,李广军又谎称2015年1月21日自己在回河南老家的路上,不在喀什,所以不可能收到30万元现金和出具此收据。但在喀什市法院重审庭审时,刘建强提供的与李广军的短信记录证据,经质证李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证据证明2015年1月21日李广军本人就在喀什,当收到刘建强支付的30万货款并邀请刘建强晚上吃饭,并向刘建强短信发送了餐厅名字,再次证明了李广军的撒谎行为,以上李广军的虚假陈述都有庭审记录为证。李广军一次次的谎言和虚假陈述是为了掩盖已收取30万货款的事实,从而达到再次收取30万货款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华聚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观点成立。三、上诉人广华聚鑫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漏项100000元的货款支付系双方基于其他买卖关系产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20)新31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刘建强其余项目与广华聚鑫公司发生过具体交易,交易时间为2013年,因此2015年1月21日刘建强向李广军转账支付的十万元不属于漏项,不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广华聚鑫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即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滚动交易付款的原则,且没有任何根据。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对账单明确的涉案业务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足可以证明2014年1月之前的业务全部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涉案业务与之前的业务毫无关联。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华聚鑫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建强拖欠其2013年的材料款。第三、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涉案业务发生时,向刘建强供应砂石料的供应方不只是李广军本人,同时应该有三家以上,刘建强与李广军之间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款单等交易单据上全部没有备注项目名称和送货地点就可以证明所有的砂石料供应商都是不分项目、不分送货地点,最终以收货单计算总量然后根据总量滚动付款。根据双方滚动交易付款的原则,2015年1月21日由刘建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广军的10万元货款是自2014年1月业务发生以来的第五笔付款,处在业务发生的中间时段,刘建强不可能2015年1月隔空跳转到支付2013年的货款,即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滚动交易付款的原则,所以广华聚鑫公司没有任何根据证明此款是涉案业务以外的款项。上诉人广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采信了证人李建的证言,但一审的裁判文书判决结果却与证人证言大相径庭,是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广华公司的证人李建也证实了2015年刘建强给李广军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且在法庭上再次确认是2015年支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这可以参考一审庭审记录,写的很清楚。四、广华聚鑫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采取的是滚动交易的方式,李广军给刘建强送货后,暂不付款,双方一段时间经过对账,刘建强再给李广军滚动付款,以次类推,双方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和交易习惯。自合作以来,依据此规律,双方形成了滚动发货、滚动对账、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在2017年11月10日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在滚动对账后,李广军违背交易约定拒不承认之前收到的几笔货款,共计493955元。在刘建强提供的付款凭证面前(已有两笔40万元被一审法院认定),李广军又谎称此款与涉案业务无关,致使双方的对账无法进行,李广军从拒不承认收到这几笔款,到后来无奈承认收到此款,但是不承认收到的是货款,既然不是货款双方没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理应退还给刘建强,如果李广军不违反对账原则,继续滚动对账,实事求是承认收到的所有款项,双方最终认可后,刘建强也会继续滚动支付货款。但是上诉人以占有刘建强的493955元货款为目的,既不承认收到此款,也不退还给刘建强,严重侵害刘建强的利益,导致了滚动对账的停止,刘建强基于不安抗辩权无法继续支付货款,所以交易中止期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广华聚鑫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时,刘建强提供的2017年9月李广军签字的出库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仍在2017年9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都认可了此证据,说明双方之间的滚动交易到2017年9月还没结束,没有结束的交易就在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五、广华聚鑫公司关于不承担3000元笔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该30万元收款单证据由刘建强提供,但是广华聚鑫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李广军本人否认收到过此款且并未写过此收款单,根据证据规则,即便李广军对该30万收款单不认可,也应当由广华聚鑫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对此收款单申请笔迹鉴定,但原二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了证明2015年1月21日30万元的收款单的真实性,***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也证明了此收款单就是李广军本人所写,在自治区高院的庭审中李广军也承认了自己的撒谎行为,认可了此证据,所以该项费用应当由广华聚鑫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刘建强认为,广华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此涉案业务与金冠公司无关,金冠公司在此不发表辩论意见。
***、刘建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刘建强向上诉人广华公司支付货款522795.5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合计40万元外,2014年全年期间刘建强向广华聚鑫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李广军支付了4笔共计93955元,此款应当列入对账时的漏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明细如下:刘建强浦东发展银行卡号×××,2014年9月27日转入李广军尾号8147工商银行卡内2万元;2014年12月30日转入李广军尾号5978农业银行卡内53955元;由刘建强工商银行卡号×××,2014年9月27日转入李广军尾号8147工商银行卡内2万元,共计93955元,还有加上几千元的零散支付,当时合计为10万元。后附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2014年12月21日的对账清单”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广华公司手中持有和提供,证据上被上诉人广华公司手工已经注明已支付10万元字样,虽然没有注明具体付款日期,说明被上诉人广华公司也承认已收到此款。最关键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华聚鑫的原法人代表李广军的“总对账单”中,明确载明的是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总破碎石款是2621250.50元,所以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核算全部已付款也应当是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所有的已付款金额,所以2014年9月至12月之间支付的4笔总额为93955元的货款不应排除在已付款之外。二、因上诉方广华公司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因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双方在2017年9月份还在发生业务,原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采取的是滚动交易的方式,上诉人广华公司给上诉人刘建强送货后,暂不付款,双方一段时间经过对账,对账双方认可无误后,上诉人刘建强再给上诉人广华公司滚动付款,以次类推,双方采用这种结算方式和交易习惯。自合作以来,依据此规律,双方形成了滚动发货、滚动对账、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和履约方式。在2017年11月10日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在滚动对账后,上诉人广华公司违背交易约定拒不承认之前收到的几笔货款,共计493955元。在刘建强提供的付款凭证(已有两笔40万元被原审法院认定)面前,又谎称此款与涉案业务无关,致使双方的对账无法进行,李广军从拒不承认收到这几笔款,到后来无奈承认收到此款,但是不承认收到的是货款,既然不是货款双方没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理应退还给刘建强,如果上诉人广华公司不违反对账原则,继续滚动对账,实事求是承认收到的所有款项,双方对账认可后,上诉人刘建强也会继续滚动支付货款。但是上诉人广华公司以占有上诉人刘建强的493955元货款为目的,既不承认收到此款,也不退还给上诉人刘建强,严重侵害上诉人刘建强的利益,导致了滚动对账的停止,上诉人刘建强基于不安抗辩权无法继续支付货款,所以交易中止期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广华公司承担。2.截止到2018年上诉人广华公司起诉之前,上诉人刘建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仍在2017年9月份发生业务往来,说明双方之间的滚动交易到2017年9月号没结束,没有结束的交易就在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广华公司针对上诉人***、刘建强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通过我公司的上诉,对方在刚才答辩中,也认可除了兴隆集团沥青拌和站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且对方所提供的2014年12月21日的对账清单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对方所书写,也明确确定在李广军和兴隆拌和站之间。第二,对方也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滚动交易、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双方之间的项目不止一个,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付款存在有遗漏的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双方所有项目交易的交易单据,包括付款的相关单据,才能证实2017年11月10日出具结算单的过程中针对涉案项目的付款存在遗漏。否则,只能认定为没有计算在对账单范围内的付款,是针对其他项目的滚动交易和滚动付款。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其上诉理由第一项主张的93955元加其他零散支付10万元没有在总金额中没有进行扣除是正确的,因为双方还有其他交易。第三,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10万元不予扣除是正确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核减30万元是错误的。同时,对方上诉称,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22795.5元也是错误的,因为这里面的30万元根本就没有实际发生。首先,30万元是对方公司制式的借款单,通过对方所提供的所有交易记录,最小的金额只有1.7万元,所有的15笔全部都是转账交易,不可能唯独出现一笔30万元的现金交易。且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款单这一天,对方也在向我方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万元。再次,一审证人李建出庭作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开始,因为时间久远,证人只是说出具2015年1月21日的条子是补之间的打款30万元,证人在该笔录第13页第15行业明确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30万元的现金交易,只是补之前打款的30万元。那么证人可能存在记忆偏差,但是对双方没有现金交易是肯定的。误将2016年1月21日30万元的打款也记成了2015年打款,但是,对方却没有2015年30万元的打款记录。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第5行,对方对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异议,既然没有任何异议,那么对方就认可了证言对没有30万元现金交易的陈述。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对方向我方支付了30万元现金违反了证据审核和认定的规则。再次,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对方提供李与李广军部分短信的聊天记录,在几张简单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李广军就7次向对方发出自己的银行账户,所以,这份短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转账,且这份聊天记录正好包含2015年1月21日的相关内容,这一天,李广军也要求对方将款项支付到特定的银行卡中,但对方却没有证据证实除了转账的10万元已经结算外,又另行结算30万元的事实。第四,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在当时天已经完全黑了的情况下,对方向我方支付了30万元现金,那么为何不查证款项的来源,且大晚上在荒郊野外的拌和站进行现金交易也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查证属实对方的相关财产变动的情况,为何之前所有的交易都是转账,唯独这一笔是在晚上用现金方式在荒郊野外进行支付。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没有将上述疑问进行解释。第五,双方的对账单证实截止2016年12月未支付金额1033750.50元,所以,一审人民法院以2017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日期是正确的。第六、2017年11月10日,***给我方出具的对账单如果按照对方所述,属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对账单,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对账单主张撤销,但是对方却没有在时隔将近5年的时间内从来没有主张对对账单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对账单之外已支付40万元,违背了有效对账单载明的具体内容。综上,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我方的上诉有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金冠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具体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不发答辩意见。
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3750.50元,并按照LPR利率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1033750.50元×4.5年×3.85%(LPR利率)=179097.27元,上述合计:1212847.7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第二、第三被告为夫妻)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合计价值2621250.50元的碎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15875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广军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同被告***进行实际结算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033750.50元,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碎石料,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内容:对账日期:2017年11月10日,供应商李广军,收货方***,碎石料款2621250.5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已支付金额1587500元,未付金额1033750.50元。被告刘建强向原告已支付金额15875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4月21日李广军收到刘建强557500元的收条,该款项系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最终所形成;2.2015年5月27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分理处转款100000元;3.2015年6月24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200000元;4.2015年7月7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100000元;5.2015年8月13日通过农行喀什健康路分理处转款100000元;6.2015年10月28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支行转款100000元;7.2016年1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8.2017年1月26日通过农行喀什世纪大道支行转款30000元;9.2017年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除以上转账款项外,被告刘建强另外提交以下凭证证实双方结算时未计算在内的已付款,应当予以扣除。1.2015年1月21日借款单1张,系李广军出具收到了300000元货款;2.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喀什市农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货款;3.2018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广军支付17000元;4.2014年9月27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元;5.2014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2笔转账共计53955元;6.2014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510955元。2020年7月3日,经被告***申请,对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单申请司法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中全部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收条》中全部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即原告书写。被告为此预支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的款项是在原告2016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后,在2016年3、4月份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写的单据,因春节前后农历及公历日期存在差异,故原告在落款时年份书写笔误,故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3份检材样本,经鉴定机构认定不符合检材样本的标准,原告无法另行提交检材,被告也未提交检材样本,故对于《借款单》中笔迹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按照LPR利率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1033750.50元×4.5年×3.85%(LPR利率)=179097.27元。再查明,2019年9月30日,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广军变更为刘小花。2019年7月25日,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付耀全,登记地由喀什地区工商局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建强系新疆松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建强系夫妻关系。在二审上诉期间,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1日对账清单一份;2017年6月20日对账单一份;2017年11月10日对账单一份,原被告经过三次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2.2017年11月10日的对账单案涉已付货款在结算时是否漏算510955元?关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李广军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提供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可由其自行决定。因此永兴公司作为原告,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于永兴公司在诉讼中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华公司,但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对于李广军个人与永兴公司之间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查的事项。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建强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且***与刘建强系夫妻关系,故***、刘建强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其建立买卖关系。关于2017年11月10日的对账单案涉已付货款的结算时是否漏算510955元。原被告对于2017年11月10日的对账单,可证实原告交付货物价值2621250.5元,***已支付货款158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在2017年11月10日对账时,还有六笔已付款在双方对账时未计算在内,即:1.2015年1月21日借款单1张,系李广军出具收到了300000元货款;2.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喀什市农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货款;3.2018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广军支付17000元;4.2014年9月27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元;5.2014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2笔转账共计53955元;6.2014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51095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的对账单不能认定原告是与金冠公司还是松推公司产生的买卖关系,虽被告认可刘建强系新疆松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分别与金冠公司、松推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称双方交易不区别项目,只结算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2014年9月27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2笔转账共计53955元、2014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合计93955元,系2014年12月21日对账单上注明已付100000元。故可以认定在对账时进行了确认。对于2015年1月21日借款单1张,李广军称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单是在原告2016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后,在2016年3、4月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补写的单据,因春节前后农历及公历日期存在差异,故原告在落款时年份书写笔误,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单》中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提交的检材样本不符合鉴定的标准,被告也未提交检材样本,故鉴定机构对《借款单》中文字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货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相关凭证,虽然原告称所有转账均向被告出具凭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原告称该借款单系农历日期补写单据,但农历时间2015年1月21日并非公历的2016年1月21日,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称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中的300000元,系原告收到货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李广军转账100000元,并未计算在原告提交已付款1587500元中,故应当为双方对账时漏算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广军支付17000元,因发生在对账之后,故应当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16750.5元。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3.85%(LPR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率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以616750.50元为基数计算,即616750.50元×(2017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3.85%=10823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对2015年1月21日中的300000元《借款单》全部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进行鉴定,系原告书写,故对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强、***向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6750.5元;二、被告刘建强、***向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3.85%(LPR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108237.14元;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刘建强;四、驳回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0.40,被告刘建强、***负担935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刘建强欠付上诉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其利息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二、鉴定费3000元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上诉人***、刘建强欠付上诉人喀什广华公司货款及其利息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广华公司提供碎石料,上诉人刘建强、***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虽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但双方的实际行动均已表明了各自对涉案买卖合同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0日李广军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上诉人广华公司交付货物价值2621250.5元,***已支付货款1587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上诉人广华公司主张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033750.50元之后,又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17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则上诉人刘建强、***主张称,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合计40万元外,2014年全年期间刘建强向李广军支付了4笔共计93955元,此款应当列入对账时的漏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广华公司有异议的2015年1月21日借款单,李广军称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单是在上诉人广华公司2016年1月21日收到上诉人刘建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后,上诉人在跨年后习惯性的将“2016”错误的写成“2015”,月份和日期都完全吻合,因此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实际是补2016年1月21日300000元的收款手续。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涉案借款单是由上诉人广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广军书写。李广军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书写借款单所应承但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内容所记载的事实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广华公司承担。对于2015年1月21日刘建强向李广军转账1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广军支付的17000元,均有相关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广华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广华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上诉人刘建强、***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合计40万元外,2014年全年期间刘建强向李广军支付了4笔共计93955元,此款应当列入对账时的漏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4笔款项在2014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上,已经注明已付10万元,因此对该10万元应认定为已经予以支付,且在对账时进行了确认,故不属于对账外的款项。对于上诉人刘建强、***主张,双方在2017年9月份还在发生业务,原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1月10日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证实货款2621250.5元是截止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上诉人刘建强、***未支付的货款。虽然上诉人提出双方在2017年9月份还在发生业务,但是双方对账是在2017年11月10日。上诉人刘建强、***在一、二审庭审中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对账后,除了2018年1月20日***转账给李广军支付的17000元外,已支付剩余涉案货款事宜的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日期是正确的。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事由及证据逐一进行分析、认证和说理,认定上诉人刘建强、***已支付的417000元应当从尚欠货款中扣除,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16750.5元。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000元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刘建强、***为反驳上诉人广华公司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1月21日借款单,因上诉人广华公司不认可该借款单由李广军书写,经上诉人***申请对2015年1月21日中的300000元《借款单》全部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系李广军书写,***为此预支鉴定费3000元。因上诉人广华公司没有及时说明实情,导致上诉人刘建强、***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由此给上诉人刘建强、***造成的3000元的鉴定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广华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广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407.90元,由上诉人喀什广华聚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负担。上诉人刘建强、***预交的11137.51元(应交2148.88元、多交8988.63元),由上诉人刘建强、***负担2148.88元,多交的8988.63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建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力 孜 ·祖农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