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6184号
原告:***,男,1984年07月25日出生,住址住喀什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付耀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蒋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