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远方市场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一二三团文化宫****div>
法定代表人:付耀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新31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新3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新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申请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原审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的交易明细和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可以证实除二审认定的申请人已支付的1,604,500元外,还有400,000元在对账时未予确认,二审未予采信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因2014年、2015年的业务和付款由***的丈夫刘建强经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将刘建强2015年1月2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入李广军卡内的10万元计算在已付金额之中。1.二审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注明已付10万元,因此对该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为已经予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备注已付十万元的内容形成在刘建强签字的下方,不能视为刘建强对该已付十万元予以确认。也可以理解为在2014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十万元,因该证据由被申请人持有,应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2.对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二审以被申请人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永兴公司或李广军支付该借款单载明的30万元款项,从而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举证规则,即便被申请人对该借款单不认可,也应由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二审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之间也存在被申请人先收取现金后给申请人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故二审应确认该签名为被申请人书写并认定借款单的真实性。再者对该30万元的给付,申请人能提交相应取款凭证证实该30万元款项的给付。申请人为证明该借款单的真实性,已向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件大事进行司法鉴定,结果证实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中的内容字迹与2015年4月21日收条中的内容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永兴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原一、二审的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2017年11月10日形成的书面对账单,依据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买卖碎石料款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和未付的金额通过对账进行确认,并由***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认可其签字行为,实际上与本案被申请人进行交易的主体多半是***,***是会计出身,同时又是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冠公司需要采购碎石料作为拌和站的原材料,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金冠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不认可该对账单或认为对账单与实际存在出入,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律在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而申请人始终没有对对账单进行撤销,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底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033,750.50元;本案除有50余万元是通过三角债的方式折抵双方债券债务外,其余交易都是用银行卡直接进行交易,没有一笔现金交易。***是会计出身,其在做会计凭证时要求被申请人不仅要附上转账交易凭证还要提供借款单进行记账,因此我方只认可银行交易产生的凭证,其余的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金冠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因在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拟证实除二审确认的已付款项外,申请人还另行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50万元,该款项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对申请人2014年陆续支付的93,955元及2015年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款项系支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单》中的30万元,被申请人认可文字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但提出其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单是在被申请人2016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万元后,在2016年3、4月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补写的单据,因春节前后农历及公历日期存在差异,故申请人在落款时年份书写笔误,再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单》中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在对上述争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新3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 O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