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域大道色满乡8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勇,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一二三团工人文化宫****/div>
法定代表人:付耀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昌建永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一审被告新疆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永兴公司给我供应碎石料,201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碎石料款为2621250.5元。原审认定我已支付货款1604500元错误,尚有三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当中。分别为:1.2015年1月21日由刘建强尾号3641的银行卡转入李广军尾号6455的银行卡内100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2.2015年1月21日李广军给刘建强出具300000元收据,证实我向其支付货款300000元。3.2014年9月27日由刘建强尾号4231的银行卡向李广军尾号8147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由刘建强尾号4231的银行卡向李广军尾号5978的银行卡转入53955元;2014年9月27日由刘建强尾号5212的银行卡向李广军尾号8147的银行卡转入20000元。上述款项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共计93955元,加上一些零散付款,共计100000元。至此,我共计向永兴公司付款21045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51675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翟   伟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