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02财保2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波,男,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2021)新0202财保2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向被申请人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中的239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经过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向被申请人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中的239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利  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