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石化大道73号圣果名苑6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德庆,系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江南丽苑滨河公园南侧12号楼底商1层2层1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丁逸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静长城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疆金洛克公司)、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简称新疆金洛克焉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新疆告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50,412.8元加气块款,并承担违约金45,123.84元;合计195,53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了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为240元,加气块的数量为原告组织车辆依照被告请求将加气块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2021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购买了原告626.72方的加气块,合计金额为150,412.8元。现被告分文未付。因其违约应当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即45,123.84元。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应当以房抵扣货款;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4000立方米的加气块,且被告多次催告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仅供加气块600立方米;3.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且被告将依法提出反诉。
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150,412.8元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该行政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出具发票,但在实际过程中按照税务上的规定我们会出具发票,这不能成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依据对方的要求来送相应数量的加气块,如果对方没有打电话或者以其他短信方式通知,反诉被告就不能送,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但是是否送货,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来送货,故存在供货不足或者超额的情况,甲方也就是反诉被告,来按照对方的要求送加气块,我们不存在少供加气块的行为。3.违约金10万元我们不知道如何得来,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按照总价款的30%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原告和静长城公司与被告二新疆金洛克焉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为240元,加气块的数量约4000方,原告负责交货到乙方(被告二)指定的工地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二提供加气块。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疆金洛克焉耆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1月22日加气块金额为150,412.8元,由被告工地接收人胡文方签字,被告新疆金洛克焉耆分公司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由加气块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销售出货单、出库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二之间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共为第二被告提供了价值150,412.8元的加气块,被告二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以实际方量为准”,故不论因谁的原因没有继续供货,导致实际供货量未达到4000方,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被告二主张货款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3、4条,货款以抵扣一套房子的方式支付,该条款中对抵扣房子的小区、楼层、房号未做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货款仍应按照货币方式支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开具全额150,412.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中对单价约定为“含税费单价240元/方”,故被告支付的加气块款包含了税费,原告应当依法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属于法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发票。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做了约定,本院按照比例支持10,769元。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作为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及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气块款150,412.8元,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此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769元。
三、驳回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04元,减半收取2,221.52元,由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由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驰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