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贺德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不服金额336267.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330239元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答辩可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工程款的实际债务人是佳恰养老办公室,当初与被上诉人协商装修事宜的也是佳恰养老办公室,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该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支付。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该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足额发票,无发票上诉人不予支付,但自该协议签订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过足额发票。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其向上诉人提供的59000元发票,但该发票的开票人是库尔勒市鹏翔瑞装饰设计中心,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依据该发票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支付款项显然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发票乙方不予支付”属于约定不明,该认定显然错误。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双方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也与交易习惯相符,而双方之所以在协议书中做出该约定,显然是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否则该约定毫无意义。既然双方已对先开票后付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事后反悔否认就推翻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而且根据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并非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当然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虽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但一审判决本案保全费3381.46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当,即使该费用应当支付,也应当根据判决结果合理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发票我不只提供了5900元,而是20万元左右。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必须我本人给他开具。我和上诉人之间还有别的经济往来,当时发票就直接开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没有给我支付的情况下,我不需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协议上约定的是“每支付一笔款项,甲方为乙方提供发票”,还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开具确定金额的发票。我于3月15日前给上诉人提供了5张发票,一审中已经出示,总金额大于6万元。6月24日提供了5.9万元发票,9月24日提供7.4万元的发票。发票是我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的。协议上约定了利息和保全费,上诉人提出的保全金额过高的意见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3302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5538.4元(从实际拖欠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126514.56元(从实际拖欠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381.46元,保单、保函费91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金洛克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费用进行确认。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洛克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金洛克建筑公司。甲、乙双方经对账,由甲方施工的建国路巴州老年公寓项目截止2021年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380,239元,关于该工程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如下:1.自2021年3月起乙方每月15日支付甲方不少于6万元(不少于每月6万元)工程款直至欠付工程款结清为止。每支付一笔款项甲方为乙方提供足额发票,无发票乙方不予支付。2.如乙方按约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甲方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3.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4.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洛克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330239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于证实其在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3月15日前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不低于6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支付一笔款项甲方为乙方提供足额发票”应当是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金洛克建筑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具有多个工程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发票开票人均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就涉案工程仅在2021年6月收到了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无发票乙方不予支付”应当是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再付款。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381.46元,为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915.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洛克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239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还剩330239元未支付,而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23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53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且《还款协议中》也约定了若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21年10月15日付完装修工程款,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30239元从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647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265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本身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案涉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381.4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915.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36267.46元(330239+2647+3381.46=336267.46)。对被告主张应当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此内容约定的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理解的也不一致,再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被告提供了第一期付款金额的发票,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几个月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的事实,故现被告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30239元;二、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7元;三、被告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381.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库尔勒鹏翔瑞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巴州凌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库尔勒百康居建材经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库尔勒康得斯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通话录音,拟证明:**给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其名下的个体开具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反复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认可欠其钱,4月14日的录音可以证实3月15日就给上诉人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上诉人却一直拖欠不还。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营业执照及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于燕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名下的2个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虽然经营者是**,但是还款协议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与库尔勒鹏翔瑞装饰设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经营范围也没有装饰装修。巴州凌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录音不应当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就其内容可以看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月14日的录音中也说了不开票的事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该组证据证实**与于燕系夫妻关系,其为库尔勒鹏翔瑞装饰设计中心经营者和巴州凌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燕为库尔勒百康居建材经销店、库尔勒康得斯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其能通过上述公司出具普通发票。录音反映了其追索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款330239元,逾期付款利息2647元,保全申请费3381.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2018年6月1日,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德庆在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及养老院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费用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及费用。2021年2月22日,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装修工程款380239元。并承诺自2021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不少于60000元工程款至欠付工程款结清为止。每笔款项**为其提供足额发票,无发票不予支付。由此可知,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尚欠**工程款3802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其应当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330239元。
关于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先行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6月收到50000元的发票,10月支付该50000元款项。审判员问:“你付第一笔50000元的发票是否收到?”上诉人回答:“收到,6月份开的。”审判员问:“什么时候付的钱?”上诉人回答:“10月份。”被上诉人回答“10月份起诉之后付的。”审判员问:“被告,你们陈述第一期钱是6月份给的发票,为什么10月份才付款。”上诉人回答:“当时资金紧张没钱支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但是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该法律相悖,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公司及其妻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其他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发票系其他业务往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发票非本案案涉装修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647元,保全申请费3381.46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中,上诉人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已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保全费用。
综上所述,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01元,由新疆金洛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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