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金申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应征,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金申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应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栋,被上诉人韩应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申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应征要求我公司支付居间费65,3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公司与韩应征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已经充分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大部分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韩应征存在资金往来及借款关系,误将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的票据认定为支付其他业务款项的票据,请依法改判。
韩应征辩称,我不同意金申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不能证明支付了居间费用。我居间的工程在2015年9月18日中标,当月月底签订的正式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半的居间费用,金申工程公司称其在2015年2月支付居间费12万元不符合行业惯例,收据不能证明我收到的是居间费。故金申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韩应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货居间服务费65,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韩应征、金申工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韩应征在金申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广电局数据机房及多联机空调项目活动中从事居间工作。并承诺在促成本项目中标后再向金申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如未促成中标,韩应征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如哈密广电局数据机房及多联机空调项目中标并签署合同,金申工程公司给韩应征居间费为中标合同价格的7%。支付方式为金申工程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在七个工作日先支付韩应征居间费的50%,剩余款项按照业主工程付款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韩应征完成居间工作,2015年9月18日,金申工程公司中标哈密广电局数据机房及多联机空调项目,中标价1,866,042.5元。并由韩应征作为金申工程公司的委托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韩应征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居间义务。至今,金申工程公司未支付居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金申工程公司辩称已向韩应征提前支付完毕居间费用12万元。韩应征与金申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往来及借款关系。故依据金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据及陈述和结合案情与本案的关系性无法确认。故金申工程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韩应征要求金申工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65,3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金申工程公司支付韩应征居间费用65,3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申工程公司出示收据底联两份,证实在2015年2月2日从韩应征处借款12万元,在2015年2月5日向韩应征还借款12万元;韩应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证实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申工程公司是否已支付韩应征居间费。金申工程公司认为已支付韩应征居间费12万元,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金申工程公司负担。对此,金申工程公司提供2015年2月5日韩应征签字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但该收据上载明事项为还借款,且金申公司在做账凭证上也载明该款项用途为“支付公司借韩应征款”。故金申公司以收据无法证实其公司支付给韩应征12万元居间费的事实。金申工程公司与韩应征的居间合同约定:金申工程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之日算起,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韩应征居间服务费的50%。金申工程公司陈述韩应征于2015年2月5日收到的12万元为其支付的居间费,经查,金申工程公司中标的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在中标之前金申工程公司即支付近全部的居间费,此举不符合商事交易常识以及双方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金申工程公司提出已支付韩应征12万元居间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申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78元,由上诉人金申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代理审判员 化 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永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