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久诚和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大营门路15号建业嘉园13栋2-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贵州路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久诚和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7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0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