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516号友好步行街石油商住楼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2231107T。
法定代表人:卢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玛玉珍,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道5号拉萨国际总部城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26569E。
第三人:黄若朝,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鼎公司)与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聚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若朝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疆聚鼎公司称,新疆聚鼎公司与中瑞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中瑞矿业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藏执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中瑞矿业公司、担保人黄若朝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瑞矿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并且担保人黄若朝承诺在被执行人中瑞矿业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现中瑞矿业公司仍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追加黄若朝为(2018)藏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由被追加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的全部执行费用。
本院查明,本院(2018)藏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中瑞矿业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新疆聚鼎公司的申请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藏执8号。在执行过程中,新疆聚鼎公司与中瑞矿业公司、黄若朝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提交本院入卷。《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中瑞矿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两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丙方承诺和保证中约定:“丙方系乙方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监督乙方及时按约履行。…丙方承诺对甲方恢复执行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甲方承诺在乙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直接执行丙方的财产,丙方自愿接受法院对丙方的直接强制执行,丙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以上约定中甲方为新疆聚鼎公司,乙方为中瑞矿业公司,丙方为黄若朝。据此,本院作出(2020)藏执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藏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中瑞矿业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新疆聚鼎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藏执恢2号。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2020)藏执7-8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综上,执行担保与执行程序中依据第三人承诺追加被执行人是存在明确区别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第三人不附加条件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为前提。本案中,黄若朝参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黄若朝在中瑞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注明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是担保条款,黄若朝负担的责任为担保责任。新疆聚鼎公司请求追加黄若朝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追加黄若朝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黄若朝的意思表示符合执行担保,并且承担担保责任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黄若朝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黄若朝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牟      强
审判员       贾未存
审判员       贡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次仁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