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25401199340115346。
负责人: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2231107T。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某,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71D2755。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采某,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伟律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鼎公司)、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宏伟律所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疆聚鼎公司、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支付宏伟律所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违约金2144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聚鼎公司、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宏伟律所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新疆聚鼎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1)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系新疆聚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协议书》虽系与该分公司签订,但新疆聚鼎公司诉西藏中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瑞公司)一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西藏中瑞公司实际欠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款项。该案起诉前,新疆聚鼎公司所有证据材料均由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治宏向宏伟律所提供。起诉状、委托书、证据目录等材料上新疆聚鼎公司印章也是由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治宏加盖。基于新疆聚鼎公司与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周治宏的身份,宏伟律所完全有理由相信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受新疆聚鼎公司委托与宏伟律所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新疆聚鼎公司有效。
(2)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虽未直接签订《协议书》,但新疆聚鼎公司诉西藏中瑞公司矿业纠纷中,新疆聚鼎公司从未对宏伟律所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组织调解时,新疆聚鼎公司与宏伟律所一起参与调解。《协议书》作为宏伟律所为新疆聚鼎公司代理案件的基础,参与该案一、二审并提出管辖异议。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存在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承办业务要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之管理性规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该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宏伟律所为新疆聚鼎公司代理案件系有偿代理,而非无偿代理。二审法院以宏伟律所“缺乏合同依据”为由,认定为无偿代理,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多次协商,新疆聚鼎公司认可欠付代理费,但因双方对代理费数额协商不成,宏伟律所已将证据提交法庭。一审中,新疆聚鼎公司从未否认宏伟律所为有偿代理,但二审中拒不承认有偿代理,违背民事诉讼禁反原则。
3.新疆聚鼎公司为宏伟律所出具委托书后,双方仅对《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风险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对其他约定并未变更。二审法院认定宏伟律所主张变更代理方式“缺乏合同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宏伟律所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在新疆聚鼎公司诉西藏中瑞公司一案中,代理方式由风险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
(1)新疆聚鼎公司诉西藏中瑞公司一案中,应付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计算依据为《西藏自治区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普通代理政府指导价标准,而非风险代理计算标准。对此,新疆聚鼎公司亦明知。
(2)如果代理方式未发生变更,按照《协议书》约定,宏伟律所未给新疆聚鼎公司收到款项前,双方不存在代理费的计算问题。双方在起诉前对代理方式变更达成合意,新疆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西藏自治区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但并未提交与宏伟律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未诉请按照《协议书》约定判决代理费。
(3)新疆聚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载明:西藏中瑞公司未按时还款,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西藏中瑞公司承担。在该案终审判决前,西藏中瑞公司是否承担代理费及承担多少并不确定的情形下,新疆聚鼎公司已确认宏伟律所代理费具体数额,并诉请法院判令西藏中瑞公司承担。
(4)该案诉讼标的为:工程款24300000元,机械设备款6000000元,违约金15271200元,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合计46643624元。如果《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方式未发生变更,宏伟律所也只能按该《协议书》约定收取款项2%的律师代理费,即932872元,而非该案诉请的1072424元。
4.新疆聚鼎公司单方解除与宏伟律所委托代理关系后,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该案,新委托律师重新草拟的起诉状仍保留了律师代理费诉请,且与先前的起诉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一致,也说明宏伟律所律师系普通代理。虽宏伟律所无法向法庭提交变更后的书面委托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变更代理方式。
5.二审法院调查时,新疆聚鼎公司认可代理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该案起诉时,收取律师代理费,是在《西藏自治区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协商。宏伟律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根据该标准计算,新疆聚鼎公司应当支付。
6.二审法院驳回宏伟律所要求新疆聚鼎公司支付代理费1072424元的诉请,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新疆聚鼎公司虽享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但并无可归责于宏伟律所的事由,二审法院也未认定存在可归责于宏伟律所的事由。因此,新疆聚鼎公司应当赔偿宏伟律所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解除合同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据此,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72424元,此为新疆聚鼎公司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后宏伟律所可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7.新疆聚鼎公司单方解除《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宏伟律所违约金214483元。《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中途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对方代理费的20%作为违约金。”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已通过合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72424元,按《协议书》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即214483元。
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伟律所的全部再审请求。主要理由有:1.新疆聚鼎公司与宏伟律所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宏伟律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规范执业,未规范执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宏伟律所无法证明代理方式由风险代理转变为普通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下,宏伟律所代理新疆聚鼎公司前期庭审准备工作只能认定为无偿代理。4.宏伟律所委派的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生重大过错,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侵害新疆聚鼎公司的财产利益致使其终止与宏伟律所之间的无偿委托代理关系。5.双方之间未成立任何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更未约定违约责任,宏伟律所以新疆聚鼎公司瑕疵履行合同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宏伟律所的全部再审请求。主要理由有:1.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与宏伟律所之间签订的原《协议书》已终止履行,且宏伟律所已自认;2.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隶属于新疆聚鼎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伟律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关系为有偿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宏伟律所基于新疆聚鼎公司与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周治宏在诉状、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总公司印章,以及诉讼中新疆聚鼎公司未否认宏伟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人身份等事实,认为新疆聚鼎公司授权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与宏伟律所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新疆聚鼎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协议书》,即该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之一,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周治宏对起诉书、委托书上加盖印章以及公司在诉讼中未否认代理人身份等事实,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但不能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三,起诉前双方就代理费用问题进行磋商以及一审中对方不否认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间系有偿代理,应当由宏伟律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代理合同文本,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并无委托代理合同及未认定有偿代理的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伟律所与新疆聚鼎公司间的代理关系由风险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宏伟律所认为新疆聚鼎公司在与西藏中瑞公司一案中,宏伟律所未实际给公司收到款项前,即按风险代理标准无法确定代理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诉讼中提交《西藏自治区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主张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证明双方间的代理方式变更为普通代理。本院认为,首先,如第一项所述,约定风险代理内容的案涉《协议书》并非新疆聚鼎公司所直接签署,也就不存在从风险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的事实;其次,按宏伟律所自认意见,双方对代理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曾签有新的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文本,即未能证明变更后双方间关于代理案件、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第三,诉讼中提交有关收费标准并诉请判令对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事实,只能证明新疆聚鼎公司向西藏中瑞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不能直接证明新疆聚鼎公司与宏伟律所之间关于委托代理方式和代理费用的约定。另外,关于新疆聚鼎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新委托的代理律师起草的诉状中律师代理费与先前宏伟律所代理时律师费数额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聚鼎公司新委托律师所拟诉状中代理费数额与宏伟律所无关,亦即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故二审法院认定宏伟律所关于代理方式变更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的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不能否认双方间委托代理关系,应认定为双方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变更代理方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显而易见,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将此作为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进而依法纳税的重要依据。故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签订、变更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对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其次,宏伟律所对口头变更代理方式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获得对方当事人认可。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代理费用约定不明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即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价款等约定不明时的补救、履行标准,适用该规范的前提为合同生效。如前所述,本案中宏伟律所无法证明其与新疆聚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也就不存在继而适用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补救、履行标准规定的前提。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审法院驳回宏伟律所要求新疆聚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72424元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有偿委托合同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同上,宏伟律所未证明与新疆聚鼎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且系有偿委托合同的前提下,不存在认定委托方解除合同,并适用上述法律规范判断是否存在可归责于受托方的事由,进而赔偿受托方损失的事实基础。故二审法院驳回律师代理费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协议约定放弃委托合同当事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应以约定为准,新疆聚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宏伟律所自认代理方式变更为普通代理,但又以风险代理为基础内容的《协议书》有关条款主张对方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虽案涉《协议书》确有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单方终止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但如同前述,新疆聚鼎公司并非该《协议书》当事人,不对其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即未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排除是否有效的问题无从谈起。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要求新疆聚鼎公司与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伟律所要求新疆聚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存在新疆聚鼎堆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宏伟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   海   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审 判 员       达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次仁罗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