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6035号
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516友好步行街石油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卢成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婷,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婷、梁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281,900元及税款23,276.15元,共计305,17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其工资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908.8元(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年利率4.35%)以上款项合计:309,084.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9月19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徐矿能源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在进行了1个月后,该工程因***拖欠31位农民工1个月工资,原告聚鼎公司被31位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调解结果为聚鼎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819元,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实际支付了该款。被告答应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涉案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其承担。此外,因该项目应发包人要求,原告替被告承担税款23,276.15元,以上合计305,176.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2019年9月19日,被告***承包了徐矿能源工程,同时人民币***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基于上述事实,***仅仅是原告人民的工程项目经理,而并非工程承包人或发包人,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根本没有资质能对外承包任何工程,在本案中原、被告也从未签过任何工程分包协议,并且被告方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全部费用由原告方独资领取。2019年上述工程施工进行了一个月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一个月工资未支付,故31位农民工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就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外推卸责任,便于2019年1月1日找到工程项目经理***商量,让***出具承诺书把责任都拦下来,但工程上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该承诺书是规避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20年1月6日,原告与31位农民工达成调解,2020年1月13日向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1、承诺书明显是为了规避原告法律责任,理当无效;2、对于内容前三行字属于无效内容,因为原告是否承担工程上的法律责任被告***无权决定;承诺书最后依据仅仅是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债务”作出的单方承诺行为,该承诺是否生效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即除非承诺人***实际履行了承诺才生效。另外原、之间无任何工程发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个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因工程产生的税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自己承包了工程并从发包方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而答辩人仅仅是项目经理,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聚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原告拟证明由***负责承建徐矿集团哈密能源的项目;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由甲方即聚鼎公司所在地管辖;***承建的工程发生劳动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安全管理协议及管理责任书》,原告拟证明***自行负责徐矿集团的哈密能源项目;由***自负盈亏及安全的同时自行负担农民工的工资、保险费用。3、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市劳人仲字案外(2020)2号案外仲裁调解书,原告拟证明聚鼎公司被裁决于2020年1月13日之前必须一次性支付281,900元人民币。4、2020.1.14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农民工结算回执单;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拟证明原告聚鼎公司替被告***支付完毕了农民工的全部劳务报酬281,900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拟证明原告聚鼎公司为被告***垫付工程类增值税23,276.15元。7、***签署的承诺书,原告拟证明由***负责的徐矿集团哈密能源的项目涉及的任何问题及劳务纠纷均自行承担,与聚鼎公司无关。8、农民工钟世亮个人签名的证明书,原告拟证明哈密大南湖工程31明农民工工资本应由***支付;原告已替被告***支付了31名农民工工资281,900元。9、聚鼎公司驻哈密大南湖五矿人员入井信息表,原告拟证明该31明农民工是从事哈密徐矿能源项目的民工。10.2019年10月28日徐矿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欲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拟证明第一条第4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11.恒诚信芬分[2020]造价审字第004号,原告拟证明经徐矿集团与原告聚鼎公司审定,徐矿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主斜井井下煤仓工程已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642,129.09元,审定的金额为435,171元。12、新疆聚鼎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部领用材料明细、聚鼎公司领用设备情况表,原告拟证明***领取的材料费及设备损坏报废价值共计为:156,336.44元。
被告***质证意见:1.《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其他内容全为空白,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劳务合同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故不成立不生效。欠缺条款的内容,无法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其他两性均不认可。2.劳务安全管理协议及管理责任书与第一份证据劳务合同同时签订,签订时只有签字,并无主要内容。不属于合同,仅仅是对工程管理作出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承包或者分包关系。签订合同日期2019年9月19日时本案的涉案工程不存在,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时间签订为2019年10月28日,不存在合理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3.仲裁委调解书,证明31名农民工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4.实际支付情况不认可,三性均不认可。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三性均不认可。6.增值税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唯一承包人,应由原告承担。7.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和关联性不认可。产生的时间节点2019.12底31名农民欠发工资向当地仲裁委提出仲裁,为规避本案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内容违规客观事实,我方当事人未承包工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假如所有工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构成了不当得利。承诺书的内容前三行属无效,最后一句话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属性是: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工程债务,作出了单方承诺。该承诺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以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为准。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方对上述1、2、3、7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5、6,原告对此证据出示证据原件,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所有证据对原告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被告拟证明不是跟哈密集团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跟新联煤矿签订的合同。签订时没有日期。2、授权委托书,被告拟证明委托被告在新联煤矿承包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拟证明被告没有资格承包哈密能源项目,只是签订了合同,但是项目尚不认可。4、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拟证明哈密项目部因为工程没开工,发放了误工补助。
原告聚鼎公司质证意见:1、劳务外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与我方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一致,但阐述的内容称该外包合同针对的是新联煤矿,不是哈密能源项目不属实,我们向法庭提交的除外包合同外还有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中明确记载,承建项目为哈密能源。2、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该项目没有实施,被告的辩解不成立。3、三性均认可,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合同中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清楚的记载是***代表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同时在项目的联系中也记载(第五条)项目的联系人为***,证明该工程由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由***负责施工。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因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工资发放表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对被告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劳务安全管理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聚鼎公司将大包承包方式将哈密能源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合同工期为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该协议第三款内容约定:2、乙方项目经理(即被告***)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时兑现与所用农民工发生的一切费用。…。5、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如发生拖欠工资的现象被劳动部门起诉,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其经济损失,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附加协议约定:二、乙方按时给工人发工资、买保险,并每月向甲方提供工资清单;三、乙方自负盈亏及安全,如有拖欠工资或安全事故逃逸者则视为乙方手续作假行为。
再查,因拖欠工资涉案工程31名农民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2019年11月2019年12月止工资,经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聚鼎公司与31名农民工达成协议,约定由聚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81,900元。后原告聚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向涉案31名农民工实际发放工资共计278,053.47元。
又查,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驻大南湖矿项目部出现的任何问题,法律及劳务纠纷均和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
以上查明事实,有《劳务安全管理协议及管理责任书》、仲裁调解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聚鼎公司驻哈密大南湖五矿人员入井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务安全管理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述责任书双方约定由本案被告***以大包形式承包哈密能源工程;第三款第二项以及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由本案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第一责任人,负责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买保险,并每月向原告方提高工资清单。涉案工程工人与原告聚鼎公司因工资发生纠纷,经仲裁委调解由原告聚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81,900元。后原告聚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向涉案31名农民工实际发放工资共计278,053.47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朝勇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聚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被告***又以原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身份对外经营,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即原告聚鼎公司向涉案31名农民工实际垫付工资共计278,053.47元,故根据上述条例对原告聚鼎公司已垫付工资款依法可以向承包方***追偿。至于具体工资款,原告根据徐矿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金额281,900元主张已垫付工资款281,900元以及税款23,276.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实际发放工资金额281,900元及实际产生税款23,276.15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向31名农民工银行转账金额即总计278,053.47元确定原告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故,原告主张税款23,276.1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驻大南湖矿项目部出现的任何问题,法律及劳务纠纷均和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后确认3,114.19元{278,053.47元×3.85%/12个月×3.5个月(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8,053.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114.1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09,084.95元,给付标的281,167.66元,占争议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5,936.2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以上合计5,956.27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10%即595.62元,被告***负担90%即5,36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吉古力   ·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曹玉梅人民陪审员章玉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