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儿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第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69号1栋十一层11-7。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第三人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99.0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在石梯子乡火车道班进行道班设施的施工时在我处购买蔬菜、米面、烟酒等生活物品共计价值为26,858.7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我就为其提供了便利,同意被告赊欠,被告口头承诺到2021年8月份就向我支付完毕。然而,被告言而无信,直到现在为止,被告所欠货款仅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的货款分文未还。 第三人聚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9张、图片2张,证明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开的乐豆便利店拿蔬菜水果粮油以及烟酒共计16,858.7元的事实。他向我提供的是新疆聚鼎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经质证,第三人聚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形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生活物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因欠货款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85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最后在送货单签字的时间是2021年5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送货单签订后,被告***确实存在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故本院参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确定逾期罚息利率6%来审查确认被告***以货款16,858.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为1,180.1元[16,858.7元×6%/12个月×14个月(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8.7元,利息1,180.1元,合计18,03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8元,减半收取154.99元,由原告***负担29.51元,由被告***负担1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郝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