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497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223110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博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程序违法。上诉人就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证实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2.上诉人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首先,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均基于被上诉人依此对西藏加查县邦**金矿进行采矿、出矿工程、开拓、采切、探矿工程的掘进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这一相同事实,均基于双方之间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赔偿案涉工程质量损失。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本案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理由不当。首先,上诉人提起反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证实,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故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上仍系在本诉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基础上的抵销主张,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应属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仅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但对该民事裁定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并未告知。显然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拖欠的劳务费的证据: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即2019年12月形成的双方往来明细表,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供原件的要求。2.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2019年采掘工程款的证据: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即采掘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2019年采矿工程款的证据: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即采矿结算书。该证据系基于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是电脑打印件的复印件,根本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制作笔录。(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不当。1.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第八条,而第八条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先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再行支付进度款。本案事实是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进度款的问题。2.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对利息进行具体约定。故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程序违法;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先行起诉条件未成就;认定利息不当。故上诉至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受理被答辩人反诉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该法条实际已经指明了反诉不予受理以后的被告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即另行起诉,而不是上诉。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书格式中裁定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书也没有可以上诉的内容。如果司法实践中对于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允许被告上诉,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势必会造成对本诉诉讼秩序的破坏。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作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本案一审法院对不予受理被答辩人反诉作出了裁定,裁定阐述了为什么不予受理的理由,如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以提起上诉,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未提起上诉,证明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是认同的。故被答辩人现以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主张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保全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从被答辩人处提取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资料和从被答辩人财务室电脑里打印出来的结算资料,并且从被答辩人处提取的2018年采掘工程款结算资料、2019年采掘工程款结算资料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疆聚鼎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与支付统计表》2018年、2019年结算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充分证明了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保全提取的结算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故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从其财务办公室存放的结算资料和其电脑里保存的结算资料提取的证据不认可是没有道理的。(三)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双方达成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布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但从合同履行开始,被答辩人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答辩人款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给付劳务费前向答辩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条件。被答辩人未付款的理由不是因为答辩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被答辩人恶意拖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已在2019年12月31日到期,并且双方已在合同到期前分期对劳务费作了结算,被答辩人自结算完毕之时就负有即时给付的义务,货币具有时间价值,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自2020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新疆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藏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8,750.1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3.85%标准);2.依法判令西藏博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新疆聚鼎公司与西藏博盛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约定西藏博盛公司将其位于山南市加查县洛林乡邦布金矿的采矿、采掘工程项目承包给新疆聚鼎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承包形式及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2017年1月起,新疆聚鼎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采掘、采矿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后正式退场。施工期间,双方对新疆聚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形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双方现场代表及相关人员在签证单、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最终以《结算书》予以确认。2017年,西藏博盛公司应付新疆聚鼎公司工程款10,029,787.80元;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西藏博盛公司应付新疆聚鼎公司采掘工程款23,888,054.22元;2018年至2019年西藏博盛公司应付新疆聚鼎公司采矿工程款3,440,943元,以上共计37,358,785.02元。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向新疆聚鼎公司已付工程款28,780,792.37元,西藏博盛公司尚欠新疆聚鼎公司工程款8,577,992.65元。另查明,新疆聚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矿山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等。本院依新疆聚鼎公司申请于2021年8月3日对存放于西藏博盛公司财务部的《结算书》共计25份进行了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结算书》效力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新疆聚鼎公司与西藏博盛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新疆聚鼎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矿山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结算书》效力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及案涉《施工合同》第5.16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准确呈报各类报表,呈报已采矿工程实测图、形象进度、工程结算书。”、第6.9条:“乙方每月28日呈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各项指标(附有关资料),采矿厂、企划部核实,报请分管副总审核,作为当月结算依据,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或本月竣工的工程,当月必须呈报核实、审定、结算,逾期不予结算。”、第8.1:“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本月工程进度及有关资料,编制本月工程结算书,每月底前将本月的工程结算书及有关资料呈报甲方结算小组。”第8.2条:“甲方结算小组收到乙方呈报的本月工程结算书7天内予以核实、结算,总经理审定,并返回乙方一份审核后的结算书。”之约定,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确认标准、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本案中,新疆聚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及呈报月报表、编制结算书,西藏博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已按约履行了竣工验收及核实审定、结算确认,并以《结算书》形式对采掘、采矿工程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予以结算确认。该《结算书》为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工程款进度结算效力,应当认定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新疆聚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采掘、采矿工程施工义务,并由双方按约进行了工程款进度结算,西藏博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新疆聚鼎公司以《结算书》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博盛公司提出的《结算书》未按合同约定总经理签字确认及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事实的辩解意见,因《结算书》由西藏博盛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副总经理经审核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款进度已结算。故西藏博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三)关于新疆聚鼎公司主张的西藏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8,750.19元问题。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能够证明2017年西藏博盛公司应付新疆聚鼎公司工程款10,029,787.80元;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能够证明2018年至2019年西藏博盛公司应付新疆聚鼎公司采掘工程款23,888,054.22元、采矿工程款3,440,943元,以上共计应付工程款37,358,785.02元,扣除经双方确认的自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西藏博盛公司已付工程款28,780,792.37元,西藏博盛公司尚欠新疆聚鼎公司工程款8,577,992.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疆聚鼎公司提出的西藏博盛公司支付退场折价款300,000元及2020年1月至7月25日对西藏博盛公司9号硐3条斜井抽水产生的抽水工程款400,000元的主张,因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新疆聚鼎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疆聚鼎公司的该主张,该院未予支持;对西藏博盛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西藏博盛公司提出的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向新疆聚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6,385,373.49元的辩解意见,因西藏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自制形成的证据,且庭后提交的《财务凭证》《支付辅助明细账》,经双方质证核实确认自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西藏博盛公司向新疆聚鼎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已付工程款28,780,792.37元,故对西藏博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四)关于新疆聚鼎公司主张的西藏博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有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西藏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西藏博盛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577,992.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新疆聚鼎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西藏博盛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利息进行具体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聚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中8,577,992.65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577,992.65元,并以8,577,992.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52.50元,由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161元,由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1.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2.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采掘工程结算书》《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3.西藏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西藏博盛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中的本诉与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一审中新疆聚鼎公司的诉请为判令西藏博盛公司支付拖欠的采掘劳务费用10,358,750.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西藏博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新疆聚鼎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636,600元;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般从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两方面对是否构成反诉进行判断,本案中西藏博盛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新疆聚鼎公司赔偿损失,该诉求在实质上是对新疆聚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的减少请求,而不具有独立给付的内容,无法到达抵销、吞并或排斥新疆聚鼎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故,西藏博盛公司要求新疆聚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构成反诉;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西藏博盛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损失”的诉请应视为系对新疆聚鼎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而非反诉,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处理,对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其救济途径为另案处理,一审中关于对西藏博盛公司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定未告知上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西藏博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违反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采掘工程结算书》《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西藏博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聚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案涉《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量及各项指标的确认约定“采矿量以每月底甲方测量技术人员对矿房空区实测得出的体积方量乘以矿石体重所得。……双方按月核准确认出具报表报甲方财务入账”。第八条采矿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本月工程进度及有关资料,编制本月工程结算书,每月底将本月的工程结算书及有关资料呈报甲方结算小组……次月15日付上月进度款”;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采掘工程结算书》,每份采掘工程结算书均附有每月工程施工通知单、工程现场签证、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施工图纸,上述相关单证上均有西藏博盛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签字;新疆聚鼎公司提交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结算书》及所附的结算明细表、矿量统计表均有西藏博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上述相关单证证明双方对采掘工程按月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对所采掘矿量亦按期进行了结算,符合案涉合同相关约定,该两组证据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而上述证据系一审中经新疆聚鼎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由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西藏博盛公司查封《采掘工程结算书》原件15份、《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结算书》原件10份,复制查封储存于西藏博盛公司财务办公室电脑中有关新疆聚鼎公司往来财务凭证3份,于一审开庭期间解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复印件来源于西藏博盛公司,西藏博盛公司以新疆聚鼎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故对西藏博盛公司关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经核实《采掘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2018年结算工程款为13,322,321.43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9年结算工程款为10,565,732.79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与新疆聚鼎公司一审提交的西藏博盛公司自行制作的《新疆聚鼎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与支付统计表》确定的结算费用相一致,上述数额应当予以确定;二审庭审中西藏博盛公司对新疆聚鼎公司一审提供的《往来明细表》中载明的2018年之前欠付的工程款10,029,787.80元以及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的采矿结算金额3,440,943元均无异议;一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西藏博盛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向新疆聚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0,792.37元,综上西藏博盛公司欠付新疆聚鼎公司工程款为8,577,992.65元,新疆聚鼎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采掘义务,西藏博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西藏博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西藏博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前述分析意见,双方均按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期间西藏博盛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向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西藏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西藏博盛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新疆聚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西藏博盛公司再行支付进度款,因新疆聚鼎公司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博盛公司不应支付进度款,且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八条“采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次月15日付上月进度款”之约定,西藏博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之责任,其以对方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西藏博盛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可以要求新疆聚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了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博盛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西藏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5.95元,由上诉人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红 梅 审 判 员 ***嘎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仓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