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春与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4民初31号   
 
原告:曾春,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红桥镇15团3连36栋6号,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金鑫花园小区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温宿县龙脉书苑8号楼2单元602室,住阿克苏市温宿县。
原告曾春诉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比玛热·苏来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军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昇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49785.76元,其中,医疗费40533.76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17+28)=6120元,伤残赔偿金38842×20×30%=233052元,误工费186×180=33480元,护理费186×120=223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曾春,在××县焊楼梯扶手等收尾工作。2018年10月2日,原告曾春在该楼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住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40533.76元。2019年5月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春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但以上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能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怎么受伤的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说刷墙的活是我包给他的不是事实,对于其人身伤害并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乐鑫公司承包了由新疆金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发包的沙雅县其乃巴格花苑11#、12#商住楼及14#住宅楼、小区服务用房建设项目。经被告***邀请,原告曾春等人前往该工地进行焊接楼梯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9月29日,原告曾春开始在该工程工地干活,2018年10月2日,原告曾春在14#楼2单元焊接楼梯扶手时,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伤。2019年1月15日原告曾春向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1日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曾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沙雅县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2日,沙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9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曾春与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曾春居住地为新疆阿拉尔市××镇。原告曾春的工资由被告***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春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曾春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533.7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120×51天)、伤残赔偿金233052元(38842×20×30%)、误工费33480元(186元/天×180天)、护理费22320元(186×120)、鉴定费15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曾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沙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9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及票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春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因伤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曾春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划分;二、
原告曾春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曾春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曾春受雇于被告***,原告曾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将该工地焊接楼梯等工作口头转包给被告***的情形,且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能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曾春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曾春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533.7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120×51天)、伤残赔偿金233052元(38842×20×30%)、误工费33480元(186元/天×180天)、护理费22320元(186×120)、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应原告曾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酌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5285.76元。原告曾春自己负担20%,即69057.15元,其余276228.61元应由被告***、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应原告曾春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春
各项损失276228.61元;
二、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93元,减半收取为999.46元,由原告曾春负担210.18元,被告***负担78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比玛热 · 苏来曼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木牙塞尔·阿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