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7民初798号
原告:**热木·***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乌什县。        
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铁热克东街。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丽园七区。        
原告**热木·***提与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木·***提,被告乐鑫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起,***通过挂靠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取得了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阿恰塔格乡1村、2村、8村的防渗渠工程,并找了**热木·艾孜麦提自带铲车为其施工,合计工作20天,至今未付工资9,800元。本案被告***亦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承认欠劳务费的事实,但经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劳务费。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乐信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书;3.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与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4.***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5.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6日与***做的谈话笔录;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鑫建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被告乐鑫建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欠付原告的系拉运砂石料的运费,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付款方应是***并非被告乐鑫建工公司。2.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付清,现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热木·***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拉沙石料运费9,800元。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乐鑫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起,***通过挂靠乐鑫建工公司的方式,承包了乐鑫建工公司在阿恰塔格乡1村、2村、8村的防渗渠工程,并找杨永志、**热木·***提、吾加木·伊马木尼亚孜、穆合太尔·图尼亚孜等人为其工地拉运砂石料,找如斯太木·约麦尔自带铲车为其施工。**热木·***提合计拉运128车砂石料,每车100元,产生运费12,800元,支付了3,000元后,尚欠9,800元未付。2021年2月,因众人找***索要民工工资一事被反映到乌什县人民检察院,同月26日,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找到***并为其做谈话笔录,笔录中***认可欠付**热木·***提运费9,8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1年4月之前将钱款付清,但此后一直未付。        
2021年7月15日,乐鑫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与***通话询问乐鑫建工公司是否还欠***钱款,***回答称不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欠款被告乐鑫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书写错误,被告欠付的系拉运砂石料的运费,并非劳务费,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认可欠付**热木·***提运费9,800元的事实,并承诺付清。***系借用乐鑫建工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系挂靠人,被告乐鑫建工公司系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且未有证据表明乐鑫建工公司尚存有***的工程款未付,故乐鑫建工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热木·***提拖欠运费9,800元;        
二、驳回原告**热木·***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兰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地拉·阿不杜沙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