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7民初407号 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新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沙雅镇上海路以北团结路西侧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什县沃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合雅镇托万克荒地村4组阿合雅收费站往乌什县方向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什县九眼泉公司)与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乐鑫公司)、乌什县沃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什县沃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6,313,44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8,906.92元(6,313,444.49元×3.45%÷12个月×6个月,自2023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以上两项合计6,422,351.41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5,313,44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8,906.92元(6,313,444.49元×3.45%÷12个月×6个月,自2023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以上两项合计5,422,351.41元。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公开招标,选定被告作为乌什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中标人。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85,825,600元,工期512天,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将预付款25,747,680元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因案涉项目规模调整,部分工程被取消,被告停工并撤出施工场地,双方于2022年12月对已完工程通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核,确定原告应付被告款项19,434,235.51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313,444.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分五笔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乐鑫公司辩称,2021年9月,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以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仅收取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挂靠费用,为其工程款的1%,本案案涉的建工合同实际施工主体是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现在原告支付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已由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2022年4月份,因原告终止合同,将实际施工人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清场,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工合同主体,在清场后,两被告同原告有关其多付的工程款项进行协商,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已按照其协商结果将其自身需退还的管理费用和税费,已于2024年4月份退还给原告,剩余款项应由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来承担。同时,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损失1,437,798.24元,如法庭最终将其退款责任认定由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承担,应将原告擅自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相关款项予以抵扣。 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21年9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及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工程名称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是建设规划面积4万亩高标准农田,原告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施工,合同价为85,825,600元,约定工程预付款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0%,即25,747,68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形式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真正实际施工主体,亦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是由谁进行操作启动。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六张。拟证明乌什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将合同价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25,747,68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子公司乌什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退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收到该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最终去向,也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及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从2024年4月被告新疆乐鑫公司退还给原告的1,000,000元可以看出,新疆乐鑫公司仅作为施工主体中的被挂靠单位,且已将收取的挂靠费用和应当退取的税款已退还给原告。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工作情况汇报》及《乌什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和银行贷款,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乌什县农业农村局在全县同步实施14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案涉工程具备纳入农业农村局开展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条件,故原告为压缩非必要投资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向乌什县政府申请缩减项目,案涉项目规模经2022年2月22日乌什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决定,被告已实施的约10870亩土地,继续开展土地平整至竣工验收,结余款项退回原告用于偿还贷款,未施工的约29130亩土地列入乌什县农业农村局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提出该证据显示因原告生产经营存在实际困难,自行更改合同内容,终止合同履行;且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验收申请报告》一张,《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一张。拟证明2022年4月20日,经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通过原告、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认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验收申请报告是由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主动提起的,在验收申请报告中的项目经理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中的施工单位的评定人及项目经理均为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项目班子成员***、***,他们既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班子成员。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提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名义单位与其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一致,并不能确定其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庭审中强调是新疆乐鑫公司主动提起进行验收,却不说明是因原告终止合同履行,新疆乐鑫公司不得不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经乌什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被告实施土地平整10863.16亩,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在审核报告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应付价款合计19,434,235.51元,结合第2组证据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共同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应退还原告5,313,444.49元。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提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虽有新疆乐鑫公司的签字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应当退还的款项为5,313,440.49元,首先,原告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清楚知道实际施工为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且支付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以由新疆乐鑫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同时因原告政策调整,违法解除合同,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和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后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乌什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7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是因为案涉工程资金部分为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结算,但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一直拖延,原告无奈于2023年7月3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新疆乐鑫公司退还超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仅退还1,000,000元,结合第5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应自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后的第二日也就是2023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工程款结算涉及到退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亦不能确定存在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法律规定,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主张其工程退款的相关利息。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测绘合同》。拟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乌什县沃地公司,其实际作业测绘工程进度为乌什县沃地公司来完成。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0月5日,是在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的,合同显示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实施,并非像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原告并没有参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转包事实知情。该测绘合同是2022年6月15日签订,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很明显该测绘合同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乌什县沃地公司。 2.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与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关于《乌什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相关款项的对账清单、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向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转款凭证。拟证明:(1)本案案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工程款项已由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2)两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款退款事宜进行过结算对账,签字的***是乌什县沃地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从工程款的打款数额即可知,新疆乐鑫公司并没有按照正常的转包合同约定转包价款将本案转包给乌什县沃地公司,而是按照挂靠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仅收取了挂靠费用。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乌什县沃地公司。 3.情况说明一份、客户专用发票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因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产生招标代理、勘测费及税费的损失合计1,437,798.2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1)招标代理费的产生是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时就应当知晓的一项内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承担相应的招标代理费,本案争议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争议,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依据三张发票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招标代理费于法无据,且招标代理活动早已结束。(2)关于勘测费用,通过查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显示是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而并非被告新疆乐鑫公司,通过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并未就所谓的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支付的测绘费,向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进行转账,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生成时间也可以看出正好将案涉工程实施阶段排除在外,比如2021年7月,当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展;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所以原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对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提交的向乌鲁木齐水利勘测设计院阿克苏分公司转账的147,600元,注明的是设计费,该客户专用回单能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履行了与乌鲁木齐水利勘测设计院联合体施工的招标文件要求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恰能证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3)税费的部分,原告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应依法纳税的一般义务,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被告本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本案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按照原告预付款金额开具了25,747,680元的发票是事实,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的第四号,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多开的数额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予以红冲处理,现被告多缴的税额,原告可以配合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红冲处理,但被告多缴的税款应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在这里特别说明一下,之前原告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问题进行过协商,并与乌什县税务局也进行过沟通,当时税务局的反馈是可以留抵其他的工程价款,不能直接退还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但通过原告查询,2024年4月30日,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中标了乌什县英阿瓦提乡亚喀艾日克村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也就是说,原告仅需配合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做相应发票的红冲,所超出的税款,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可向税局申请冲抵其中标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相应税款,所以并不存在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主张的税款的损失。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客观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是被告新疆乐鑫公司自行出具,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再本案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公开招标后,于2021年9月2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选定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及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乌什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中标人。监理单位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皓天凌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规模:建设规划面积4万亩高标准农田。2021年9月22日,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85,825,6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期512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并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再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即2021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将预付款25,747,680元支付给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乌什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5日,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的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造价85,825,600元,甲方按照决算总价的14%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开竣工日期均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相关条款执行。乙方承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临时设施费、税费以及所聘用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投标费用及招标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招标代理费、造价费、场地费、公证费、标书制作费等)。甲方根据主合同和竣工月报及预算资料,出具发票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收费由甲方按国家规定代收代缴。在建设方的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是指:乙方未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时支付给甲方的部分)后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案涉项目截至2021年11月,土地规划面积10870亩,已平整土地9346亩(未验收),因冬季天气原因未平整土地1524亩。2022年2月15日,鉴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贷款和企业自筹,原告公司从生产经营实际考虑,研究决定根据2022年发展战略规划,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剩余部分争取列入农业农村局“十四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内容,对于未平整部分计划于2022年3月底前完成平整工作,并向乌什县政府常务会汇报提请审议。2022年2月22日,乌什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该议题并于2022年3月2日形成会议纪要。 2022年4月,因案涉项目规模调整,部分工程被取消,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停工并撤出施工场地。2022年4月20日,新疆乐鑫公司申请验收工程项目。202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1月16日,乌什县财政局委托新疆科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结算工作。2023年10月14日,新疆科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审定价19,434,235.51元。 另查,根据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资金拨付申请表显示: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乌什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依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申请向第三方合计支付机耕服务费、机械费、柴油费等合计19,597,393元,截至2022年5月12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3,449,793元;2022年12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47,600元。 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和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对账后在对账清单后注明“应退5,949,464元,抵扣税758,761.72元,实退519.1万,应退493.9万”。 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分五笔向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退还了1,0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其答辩主张产生的损失1,437,798.24元是否提起反诉时,其明确回复称不反诉。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员工***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要求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赔偿其损失21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乌什县沃地公司以新疆乐鑫公司的名义与乌什县九眼泉公司签订《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载明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但在开庭审理时其当庭表述称“我不参加庭审,我不知道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一系列的委托事项,单位的领导只是让我向法庭提交材料,其余我都不知道”。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其仍称其代理权限仅限于向法庭提交材料,并拒绝与其公司领导沟通委托事宜。因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对于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应否退还?应退还多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二、应由哪一方承担退款责任?三、被告新疆乐鑫公司辩称退款应该抵扣其公司产生的损失1,437,798.24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于2022年4月擅自终止合同,通知被告退场,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系因发包人即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案涉工程经审定价格为19,434,235.51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747,680元,扣除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已退还的1,000,000元,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313,444.49元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原告系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且双方对于违约损失有争议,故原告无权就此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被告新疆乐鑫公司的辩称以及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反诉诉称及相关证据看,本案两被告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保护农民工利益。本案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即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签约的相对方系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且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将工程款25,747,680元直接向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支付,未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公司承担超付工程款的退款责任,但其可在退款后向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条款看,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并未约定违约损失可以直接抵扣工程款,且原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也均对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另考虑被告新疆乐鑫公司提出的损失费用及证据多涉及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而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的反诉也按撤诉处理,故对于被告新疆乐鑫公司主张其损失1,437,798.24元直接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乐鑫公司及被告乌什县沃地公司可就原告乌什县九眼泉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313,444.49元; 二、驳回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6.46元,由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多收取的7,000元(56,756.46元-49,756.46元)退还原告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