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什县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什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什县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什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什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乌什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新疆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乌什县某公司支付新疆某公司因合同终止导致的损失共计1437798.24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新疆某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70000元,结合招标文件第3.2.3条“合同签订前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案涉项目直接相关。一审法院以“未提交代理合同”为由否定关联性,但招标文件已明确代理费支付义务,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其次,乌什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虽晚于竣工验收时间,但合同约定的测绘范围为“四万亩土地平整项目”,与案涉工程原定规模一致,且付款时间(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覆盖合同履行期,一审法院未结合项目整体周期认定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税务机关复函仅说明红字发票可抵减后续税款,但未考虑新疆某公司实际经营中因地方政策限制导致无法全额抵扣的客观情况(如子公司承接项目受限)。一审法院简单推定“损失不存在”,未审查实际损失发生,显失公平。
乌什县某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某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疆某公司主张的测绘费损失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新疆某公司的税费损失已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承揽合同,乌什县某公司作为定作人调整工程规模属于正常变更;新疆某公司无权以挂靠关系为由向乌什县某公司主张损失。
乌什县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乌什县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支付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新疆某公司损失1,437,798.24元(多交的招标代理费208,976.6元+超额支付测绘费548,600元+多交税金680,22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费270,000元。经乌什县某公司公开招标后,于2021年9月2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选定新疆某公司及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某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乌什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中标人。监理单位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乌鲁木齐市某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规模:建设规划面积4万亩高标准农田。2021年9月22日,乌什县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85,825,6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杜某,工期512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并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其项目工程总量的15%,视为变更项目,按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调整单价。承包人自行勘察的施工场地范围为:由承包人勘察自行确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再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14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即2021年9月29日,乌什县某公司依约将预付款25,747,680元支付给新疆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乌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什县某公司开具:发票代码065001800111,发票号码11916138;发票代码065001800111,发票号码11916139;发票代码065001800111,发票号码11916140的三张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年9月25日,新疆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乌鲁木齐市某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什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23万亩)的设计,设计费147,000元。2022年12月13日,乌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某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47,000元。2021年10月5日,新疆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的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造价85,825,600元,甲方按照决算总价的14%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开竣工日期均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相关条款执行。乙方承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临时设施费、税费以及所聘用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投标费用及招标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招标代理费、造价费、场地费、公证费、标书制作费等)。甲方根据主合同和竣工月报及预算资料,出具发票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收费由甲方按国家规定代收代缴。在建设方的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是指:乙方未将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时支付给甲方的部分)后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等内容。案涉项目截至2021年11月,土地规划面积10870亩,已平整土地9346亩(未验收),因冬季天气原因未平整土地1524亩。2022年2月15日,鉴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贷款和企业自筹,乌什县某公司从生产经营实际考虑,研究决定根据2022年发展战略规划,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剩余部分争取列入农业农村局“十四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内容,对于未平整部分计划于2022年3月底前完成平整工作,并向乌什县政府常务会汇报提请审议。2022年2月22日,乌什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该议题并于2022年3月2日形成会议纪要。2022年4月,因案涉项目规模调整,部分工程被取消,新疆某公司停工并撤出施工场地。2022年4月20日,新疆某公司申请验收工程项目。2022年12月,新疆某公司与乌什县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1月16日,乌什县财政局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结算工作。2023年10月14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审定价19,434,235.51元,其中审计认定的测绘费为143,000元。2022年6月15日,乌什县某公司与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为乌什县四万亩土地平整项目提供测绘服务,测绘费单价12元/亩,计52734亩,合计632,808元。乌什县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220,000元、于2022年9月8日支付测绘费100,000元、于2023年5月10日支付测绘费80,000元。另查,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新疆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乌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依乌什县某公司的申请向第三方合计支付机耕服务费、机械费、柴油费等合计19,597,393元,截至2022年5月12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3,449,793元。新疆某公司和乌什县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对账后在对账清单后注明“应退5,949,464元,抵扣税758,761.72元,实退519.1万,应退493.9万”。2023年12月21日,发票号码为11916138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已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发票金额为-9,174,311.93元,发票税额-825,688.07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00元。且当日乌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什县某公司重新开具一张项目名称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065001800111,发票号码11916157,发票金额为3,382,161.02元,发票税额为304,394.4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3,686,555.51元。2024年4月28日,新疆某公司中标了乌什县水利局的乌什县阿依然阿然尔河(左岸)英阿瓦提乡亚喀艾日克(7)村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中标价6,830,736.92元。新疆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分五笔向乌什县某公司退还了1,000,000元。乌什县某公司以新疆某公司、乌什县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乌什县某公司提出反诉,称其“以新疆某公司的名义与乌什县某公司签订《乌什县九眼泉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要求乌什县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因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施工设计、勘测、退场人工机械、文明施工配套、税费等损失共计2,100,000元,法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乌什县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虽然载明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但其当庭表述称“我不参加庭审,我不知道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一系列的委托事项,单位的领导只是让我向法庭提交材料,其余我都不知道”。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其仍称其代理权限仅限于向法庭提交材料,并拒绝与其公司领导沟通委托事宜。因乌什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遂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2024年7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新292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乌什县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313,444.49元;二、驳回新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疆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案涉《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4万亩变更为10870亩是否属于合同的正常变更还是发包人违约?四、对于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新疆某公司的诉称以及乌什县某公司的反诉诉称及相关证据看,本案乌什县某公司及乌什县某公司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乌什县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保护农民工利益。本案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即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签约的相对方系乌什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故新疆某公司依据《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起诉乌什县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乌什县某公司和新疆某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新疆某公司亦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新疆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22日与乌什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0月5日,新疆某公司又于与乌什县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乌什县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新疆某公司按照决算总价的14%向收取项目管理费及税费。且在乌什县某公司起诉新疆某公司、乌什县某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案时并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公司与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自认二者系挂靠关系。足见乌什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新疆某公司会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施工,因此该合同是乌什县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疆某公司在乌什县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保留了其内心真实意思,但其作出的表示行为是自己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其保留的真实意思是由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并负责施工,其只收取管理费并扣除税金,不负责工程施工。新疆某公司在乌什县某公司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真意保留。对于新疆某公司与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乌什县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情,系善意相对人,应当依据新疆某公司的表示行为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新疆某公司与乌什县某公司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变更权、变更程序以及相应价款做调整等均做了详细约定。但本案中,乌什县某公司并未与新疆某公司协商一致,也未经变更程序,而是因自身经营问题于2022年4月擅自终止合同,通知乌什县某公司退场,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剩余部分列入农业农村局“十四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内容当中,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系因发包人即乌什县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非正常的合同变更。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对于新疆某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损失,新疆某公司仅提交三张发票证实其指出招标代理费270,000元,但并未提交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费用如何收取,代理费收取费率3.14‰系新疆某公司自行计算,多交的招标代理费208,976.6元同样系新疆某公司自行计算,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勘测费用,新疆某公司为证明该项损失,提交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向陕西安泰测绘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付款144,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备注为其他费用;提交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与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以及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8日、2023年5月10日付测绘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涉项目新疆某公司于2021年9月才中标,2022年4月已经撤场,2022年4月20日原告申请验收工程项目,上述测绘费用的发生均不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有效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故对于新疆某公司主张的测绘费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损失,虽然新疆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实际工程款属实,但新疆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1日,对发票号码为11916138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已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乌什县税务局于202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明确答复:“开具红字发票后,抵减当期的销项税额后,如果为正数的,……;如果为负数的,说明当期销售收入不足以抵减红字发票的销项税额,按照增值税申报表填表说明规定,未抵减完的销项税额,将反映在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中,不属于企业多缴税额,不能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期末留抵税额在后续增值税申报期可以继续抵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红字发票开具后,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会随抵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减少。存在应税合同变更且应税合同变更后列示金额减少的,可以凭借变更后的应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抵缴印花税……”。且新疆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中标了乌什县水利局的项目,由此可见新疆某公司提出的税费损失完全可以在以后的中标项目中予以继续抵减。新疆某公司提出其公司多缴税款无法抵扣的主张于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新疆某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疆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乌什县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印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打印件。拟证明,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工程招标差额定律累进法计算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总价85825600元计算,应付招标代理费277151.2元,按双方最终审定价19434235.21元计算,应付招标代理费98519.82元。经质证,新疆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上述文件约定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法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法院对招标代理费的具体计算数额予以依法裁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费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差额定律累进法予以核算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第3.2投标报价3.2.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相关规定执行。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按(建标造函[2007]8号)和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以现金形式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币种与中标签订合同的币种相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中标金额100万元以下,按1%收取招标代理费;中标金额100-500万元,按0.7%收取招标代理费;中标金额500-1000万元,按0.55%收取招标代理费;中标金额1000-5000万元,按0.35%收取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公司主张乌什县某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乌什县某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在未与新疆某公司协商一致,也未经变更程序的情形下,擅自终止合同,于2022年4月通知乌什县某公司退场,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剩余部分列入农业农村局“十四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内容当中,乌什县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损失类型。本案中,在乌什县某公司存在违约解除合同过错的情形下,新疆某公司可要求其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利益损失,新疆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测绘费、税金等3项利益损失赔偿。根据上述费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履行发展阶段所处的不同时间节点,本院对新疆某公司主张的三项损害赔偿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认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系中标人以签订合同、获取合同履行利益为目的,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而因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而对该部分费用产生损失,应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新疆某公司应信赖乌什县某公司将全面履行合同,遂按照乌什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总价向招标代理服务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270000元,由于乌什县某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仅造成新疆某公司未能获取后期合同履行完毕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前期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部分招标代理服务费也未能通过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履行利益的方式得以弥补,新疆某公司有权请求招标人对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代理费收取方式,即差额定率累进法,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而产生的招标代理费损失予以核算。先对施工合同总价85825600元按照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招标代理费为:277151.2元[100万×1%=10000元;(500-100)万元×0.7%=280000元;(1000-500)万元×0.55%=27500元;(5000-1000)万元×0.35%=140000元;(8582.56-5000)万元×0.2%=71651.2元]。再对双方最终审定价19434235.21元按照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招标代理费为98519.82元[100万×1%=10000元;(500-100)万元×0.7%=280000元;(1000-500)万元×0.55%=27500元;(1943.423521-1000)万元×0.35%=33019.82元]。新疆某公司实际支出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金额为270000元,该支出金额按照最终审定价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之间的差额为171480.18元(270000元-98519.82元)。基于此,本院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差额定率累进法对施工合同总价和施工合同审定价对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分别予以核算后,按照二者的差额,对新疆某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损失按171480.18元予以支持。2.关于测绘费用的认定。新疆某公司主张存在该项损失,但新疆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公司自行委托勘测所签订的勘测合同,以及产生勘测费的相应支付凭证。一审时其仅提交了原审第三人乌什县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向陕西某测绘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付款144,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乌什县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与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以及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8日、2023年5月10日付测绘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新疆某公司于2021年9月才中标,2022年4月已经撤场,2022年4月20日新疆某公司申请验收工程项目,上述测绘费用的发生均不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有效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基于此,新疆某公司并未证实其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测绘费用,其关于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产生测绘费的相应凭证的合同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与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期间均无法匹配,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新疆某公司主张测绘费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3.关于税费损失的认定,经本案审理查明,新疆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确实超过实际工程款,新疆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1日,对发票号码为11916138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已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经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乌什县税务局函询,国家税务总局乌什县税务局已明确答复:“开具红字发票后,抵减当期的销项税额后,如果为正数的,……;如果为负数的,说明当期销售收入不足以抵减红字发票的销项税额,按照增值税申报表填表说明规定,未抵减完的销项税额,将反映在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中,不属于企业多缴税额,不能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期末留抵税额在后续增值税申报期可以继续抵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红字发票开具后,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费随抵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减少。存在应税合同变更且应税合同变更后列示金额减少的,可以凭借变更后的应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抵缴印花税……”。即在已经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形下,新疆某公司既可对其他工程应缴税金进行折抵,亦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经查实新疆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中标了乌什县水利局的项目,新疆某公司提出的税费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后期中标项目产生的工程价款税金予以继续抵减。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新疆某公司多缴税款的损失,符合国家税务征收政策规范。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测绘费、税收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
二、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损失171480.18元;
三、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0.18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2.72元,由乌什县某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