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
原审被告:王殿翔,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
上诉人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翔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有原审被告王殿翔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证实在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时间段,被上诉人并不在考勤表中。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是农民工,从河南老家来图市打工。一审庭审中的证人可以证实本人受雇于原审被告王殿翔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对此王殿翔也予以认可。2021年6月8日、10日签过两次考勤表,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未提交。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未监督农民工工资是否发放到位,故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王殿翔述称,1.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属实,但因其技术不合格,另安排他干其他零星事务,零星事务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工程范围,不在本人的承包范围内。2.与***一起从事劳务的共7人,当时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家赫承诺会将全部工人的劳务费报给公司,由公司统一支付,但截止目前,公司并未支付,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联诚建设公司、王殿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八羌友好加油站项目由被告联诚建设公司承建。后被告联诚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殿翔施工。2021年6月,被告王殿翔经人介绍,找来原告***从事土建砌墙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费4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提供劳务7.5天,劳务费3000元,被告王殿翔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元,剩余劳务报酬2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殿翔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王殿翔当庭陈述原告受被告王殿翔雇佣在八羌友好加油站项目从事土建砌墙劳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殿翔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殿翔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联诚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殿翔施工,且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未起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当对被告王殿翔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联诚建设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二、被告联诚建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殿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殿翔、联诚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翔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应否对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被告王殿翔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殿翔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殿翔应承担尚欠劳务费2500元的给付责任。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殿翔个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其不能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殿翔关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提供零星劳务,其提供的劳务不在王殿翔承包范围,应由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联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惠欣
审 判 员 王新巍
审 判 员 褚彩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文太
书 记 员 唐昂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