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联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一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出纳,原告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解聘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不符合本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2013年9月30日离开公司,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被告因此离开本公司。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3年9月的工资961.22元(按照出勤11天计)。后被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9月扣发工资1438。78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3年1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05号登载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认可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旷工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落款为:行政人事部,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2、员工刷卡记录表(电脑打印件,无落款,未加盖公章。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捏造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事实清楚的。根据原告下发的的《解聘通知书》内容,原告是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应当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补缴。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9月30日解除的,原告理应给被告支付2013年9月全月的工资,已扣发的工资1438。78元应当支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的2012年12月25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3年9月30日间,共计九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就其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开始旷工的事实所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书证),成文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也就是原告给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之日,因此,该《考勤管理管理制度》无论真实与否,均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同时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系电脑打印件,没有被告等员工的签名,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扣发的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38.78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五、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办法及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上述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付原告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和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对各项劳动争议款项均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联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久
审判员席玉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