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执3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魏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雅敏,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吴珍珍,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龚金硕,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曹宣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俞德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48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鼎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826,580.8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先后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2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号丰田牌车辆、×××号东风牌车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3、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7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品颐建筑工程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于2021年9月7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土地信息。
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前往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本院于2022年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浦沟北路2799号的土地及房产14套,因土地及房产均为轮候查封且已办理抵押手续,暂无法处置。
5、根据被执行人住所地信息,本院委托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因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5,826,580.8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