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审被告: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以西新民四路以南粤新博丰家居广场E座18-2号。
法定代表人:俞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品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要求***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由**、李小刚、郭浪涛三人合伙从***处承包,且对本案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三人应承担本案劳务费。***已向**、李小刚、郭浪涛三人支付1,770,000元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上述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劳务费的事实。***、***、***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的签字,并没有确认三人的劳务费金额,更没有承诺支付劳务费,一审将签字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并判令***承担劳务费及利息明显不当。
***、***、***共同辩称,**、李小刚、郭浪涛是不是合伙人,我们不清楚。***在信访局出具协议书的时候承诺支付劳务费。***对劳务的工程量也是签字认可的。
**辩称,涉案项目系***挂靠品颐公司分包给我的,我还没要收到全部的工程款。我签字确认过涉案劳务的工程量,李小刚、郭浪涛应该一起算账。
品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正确。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品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2,12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哈密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哈密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将西河区中队室内训练馆建设项目发包给品颐公司施工。品颐公司与***均认可,***挂靠品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同年,**雇佣***提供防水施工劳务、雇佣***提供水电暖安装劳务、雇佣***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劳务,雇佣周军胜提供涂料粉刷劳务、雇佣赵全义提供土建施工劳务。***、***、***完工后,与**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算,由**在工程量核算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月31日,***、***、***与**、***在哈密市伊州区信访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赵全义,周军胜、***。1.确保3月底完成审计。2.确保4月底完成正常的工程款支付(除质保金后)所付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资。3.优先支付以下工种工资,水电工18.96万(拾捌万玖仟陆佰元)、防水61,975元(陆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外墙保温349,089元(叁拾肆万玖仟零捌拾玖元)、涂料51,459元(伍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土建20万元(贰拾万元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签字:防水工:***、水电工:***、代涂料工:周军胜、保温工:***、土建工:赵全义”。2019年3月25日,周军胜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消防局西河中队***代付涂料费伍万壹仟肆佰元整¥51,459元整”。2019年5月23日,乌鲁木齐精诚华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西河区中队室内训练馆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397,012.7元。2019年11月22日,品颐公司按***指示向伊州区宝丰市场新多防盗门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均认可该笔钱通过伊州区宝丰市场新多防盗门业支付给了***、***、***,系**向***、***、***支付的劳务费。2020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0)新2201财保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上诉人**、***、品颐公司名下价值452,123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分别为**提供防水、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品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二、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一、关于**、***、品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支付劳务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与**一起作为甲方与***、***、***签订协议书,通过协议书约定内容看,***、**系劳务费的付款方,故***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与**共同向***、***、***支付劳务费。品颐公司与***均认可,***挂靠品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品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具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品颐公司虽通过伊州区宝丰市场新多防盗门业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但系按照***的要求支付,不能以此认定品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对***、***、***要求品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金额的问题,本案***、***、***与**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双方依据工程确认单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欠付水电工劳务费189,600元、防水劳务费61,975元、外墙保温劳务费349,089元、涂料51,459元,共计欠付劳务费652,123元,***、***、***认可**、***在签订协议书后又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尚欠452,123元。该笔未付款中包括了周军胜作为涂料工应取得的劳务费51,459元,因***、***、***提供周军胜出具的收条证实,***、***、***已向周军胜垫付了涂料款51,459元,故***、***、***有权向**、***主张该笔费用。**、***应向***、***、***支付劳务费452,123元。**、***未按协议约定在2019年4月底完成工程款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外,亦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2,12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2,123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小刚、**、郭浪涛的事实,提交训练馆《付款清单》一张、哈密消防支队《项目清算表附表》一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3,001,287.49元。**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付款清单、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清算表附表中的钱打给了***。***、***、***认为协议书、付款清单、清算表、收据与其无关。品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付款清单、附表、收据与品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也无法直接证实李小刚、**、郭浪涛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提交的训练馆付款清单一张、哈密消防支队项目清算表附表一份、收据一张,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后进行核算。2019年1月31日,**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2019年11月22日,***通过品颐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可以认定***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且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现***主张其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称**、李小刚、郭浪涛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李小刚和郭浪涛,并提交了***与李小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无**和郭浪涛签字。本案中,***、***、***未对李小刚、郭浪涛提起诉讼,**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所谓的**的合伙人非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敏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 判 员 陶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伟
书 记 员 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