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天和广场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文静,该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以西新民四路以南粤新博丰家居广场E座18-2号。
法定代表人:俞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浦沟北路2799号6号楼5层D501。
法定代表人:曹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和公司)、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被上诉人品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德志、被上诉人粤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2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票据记载明确,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应当全额向我方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23万元。我方提交由粤和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票,品颐公司背书转让给我方的支票,我方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拒付,我方有权就本张支票前手主张支付票面金额123万元。二、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天宇公司)、品颐公司、粤和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排除我方票据权利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丧失票据权利错误。首先,本案涉案票据涉及的三方关系与和解协议三方关系主体不同,《执行和解协议》三方主体无权处分我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我方依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其次,从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出现排除我方票据权利字样。再者,我方作为持票人并未出具放弃票据权利的书面意见。因此,我方依然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另外,关于支票,是品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我方出具的123万元律师费,系代伍怡天宇公司支付履行代理费的行为,故我方与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职务关系。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品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事务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123万元的支票是包含在我公司与粤和公司、伍怡天宇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我公司认为这个是一个案件。
粤和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我公司与**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是伍怡天宇公司直接兑付给**事务所的,我公司和伍怡天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务所上诉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23万元;2.判令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伍怡天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品颐公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兵110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品颐公司向伍怡天宇公司支付货款9,751,482元、利息40万元、案件受理费47,480元,合计10,198,962元。由于品颐公司未按期履行,伍怡天宇公司遂于2019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担保品颐公司支付伍怡天宇公司执行款项,粤和公司抵押给伍怡天宇公司包括本案涉案支票在内的空白支票9张,总计金额903万元。后伍怡天宇公司将收到的支票号08636632的新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票面金额123万元,出票人为粤和公司,背书人为品颐公司,被背书人为**事务所的支票交给**事务所,以支付伍怡天宇公司欠**事务所的代理费。**事务所持该支票前往银行兑付,2020年4月9日新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0年9月23日,伍怡天宇公司(甲方)、品颐公司(乙方)、粤和公司(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770万元、违约金85万元,两项共计855万元,期间如果乙方或丙方任意一笔贷款下来后,其中贷款的25%支付甲方,2020年10月10日前丙方支付甲方5万元;二、丙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丙方自愿被列为担保人,同时丙方自愿另行向法院提交丙方执行担保书,承担还款责任;三、如乙方不按时按约支付货款,丙方自愿承担执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查控、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四、以上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三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事务所持转账支票向品颐公司、粤和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首先,本案中**事务所与品颐公司、粤和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或代理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2020年3月31日粤和公司出票、品颐公司背书转让给**事务所票面金额为123万元的支票系为了履行(2018)兵110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给伍怡天宇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案款,而作为抵押出具给伍怡天宇公司。在该支票抵押给伍怡天宇公司后,伍怡天宇公司将该支票转让给**事务所,支付其欠付**事务所的代理费。后伍怡天宇公司、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又在2020年9月2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品颐公司未履行的(2018)兵110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伍怡天宇公司与品颐公司、粤和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丧失了包括本案涉案的全部支票的相关票据权利。因此**事务所主张要求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3万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事务所主张由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支付12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要求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要求新疆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事务所提交新证据:诉讼移交单3份,用于证明我方与品颐公司因承担新疆粤和产业园项目工程约定品颐公司与伍怡天宇公司及相关项目的欠款,约定代理费。品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是**事务所与伍怡天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粤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品颐公司、粤和公司对**事务所提交的诉讼移交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该证据可以证实伍怡天宇公司向**事务所移交了新疆粤和汽配电商物流园一期三案的诉讼资料。品颐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1年5月10日的《和解协议》;2.2021年5月14日(2021)兵1102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事务所主张的涉案票据款包含在和解协议中,我公司正在履行。**事务所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个案子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没有履行,现在已经恢复执行了。粤和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品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事务所、粤和公司对品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伍怡天宇公司与粤和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粤和公司为担保,由其出具且实际收款人为伍怡天宇公司的转账支票9张,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均写明,涉案支票包括在该9张支票内。该合同第一条写明:粤和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由粤和公司出具且实际收款人为伍怡天宇公司的支票可以如期兑付,其中由粤和公司出具且实际收款人为伍怡天宇公司的支票尚未兑付费金额为903万元。2019年1月9日,伍怡天宇公司收到该9张支票。2021年5月10日,伍怡天宇公司、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新疆胡杨林兄弟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2020年9月30日伍怡天宇公司、品颐公司、粤和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855万元及另案765,238元货款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胡杨林公司自愿用水洗砂、大小石子抵扣品颐公司欠付伍怡天宇公司款项9,315,238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供应完毕,如因伍怡天宇公司需求不能在2021年度内使用完抵账金额,则在2022年5月前继续履行本协议;粤和公司就品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9,315,238元及后续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品颐公司与伍怡天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品颐公司应支付伍怡天宇公司货款及损失合计10,198,962元。因品颐公司未按期履行,伍怡天宇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粤和公司为品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与伍怡天宇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包括涉案支票在内的未注明收款单位的9张支票抵押给伍怡天宇公司,伍怡天宇公司系支票的实际收款人。其后伍怡天宇公司、品颐公司、粤和公司达成2020年9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5月10日《和解协议》,就品颐公司未履行的(2018)兵110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新的约定,即由胡杨林公司向伍怡天宇公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伍怡天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粤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支票系粤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伍怡天宇公司交付,并说明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为伍怡天宇公司,后几方又形成新的《和解协议》,对品颐公司欠付伍怡天宇公司的货款给付形式进行了变更,应视为伍怡天宇公司与品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从而导致粤和公司所抵押给伍怡天宇公司9张支票的相关票据权利丧失。结合**事务所系伍怡天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几方已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务所以其系合法持票人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为由,要求品颐公司、粤和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事务所已预交),由**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