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02民初2923号
原告:新疆尚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宁远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鸿都国际1号楼3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斌。
被告: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福州路金帝高层****1单元3层303室。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伊宁市。
原告新疆尚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尚城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新疆尚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荆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