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77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宁边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青年南路青年尚都2号办公楼16楼。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青年南路青年尚都2号办公楼16楼。
负责人:程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能盛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滨湖镇东沟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叶美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菊明,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赵红文,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森公司)、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新疆华能盛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盛公司)、白菊明、赵红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被告普天公司、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被告华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白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84元、误工费47790元(177元/天×270天)、护理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41072.70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50247元(67932元/365天×270天)、护理费变更为20471元(67932元/365天×110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55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合计148675.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白菊明带入位于昌吉市君悦海棠四期工地从事民用电缆架设工作,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到水泥地上受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90天。君悦海棠四期是被告缔森公司开发,被告普天公司、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和华能盛公司组织施工该项目中的电力工程,现以上被告均拒绝告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范围,造成无法明确施工范围的状况。普天公司、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法人企业,被告赵红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缔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华能盛公司,事故发生后,并无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义务。
普天公司、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辩称,普天电力和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没有承包本案工程,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及雇佣关系,对原告干活受伤事实均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能盛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从缔森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普天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和劳动关系。
白菊明辩称,华能盛包的活,然后转包给程剑,程剑又找我找人干活,工资是由程斌和程剑发的,工程的施工材料是由华能盛公司提供的。原告受伤我不在现场,我在车库另一边,别人喊***受伤,我才过来,发现原告抱着脚,躺在地上。原告是地面工,不需要爬架子。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赵红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起居住于昌吉市绿洲北路71号绿园小区20-1-X室,满6年。到庭的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请法庭综合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11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到庭的被告均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长于此期间,本院按此期间加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确定误工期为178天(148天+30天)。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对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两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按三级医院等级收费标准对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被告白菊明提供的:①海棠公馆一号院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海棠公馆一号院和四期都干过活,黄志虎在一号院干过活,在四号院没有干过活。②海棠四期临时工工资表。证实湖南鸿源的出纳通过微信传给白菊明,黄志虎作的是假证。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鸿源电力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斌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到庭辨认白菊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是否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为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在海棠四期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缔森公司与被告华能盛公司订立君悦海棠公馆-海棠四期配电室内电缆沟施工及高低压配电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华能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装、包运输、包管理、包验收合格、包送电、包移交供电部门等承包方式。
后被告华能盛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普天公司施工,被告普天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施工。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安排由被告白菊明找人员带班施工,由白菊明造临时工工资表后,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向相关人员发放。原告***随白菊明到上述工地施工,2017年1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昌吉州中医医院,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主要诊断:左跟骨折,其他诊断:右足第1-4跖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支出医疗费1254.84元。
2017年6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跟骨、左足第1-4跖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9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内固定取出的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为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疏于对自己安全的注意,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按查明的数额1254.84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此损失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对数额确定为475元(25元/天×19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1550元(30775元×20年×10%)。6、误工费,本院根据前述确定的误工期参照2017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128.5元(67932元÷365天×178天)。7、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护理期参照2017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0471元(67932元÷365天×110天)。8、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鸿源电力昌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60%,为78017.6元[(1254.84元+9000元+475元+1000元+61550元+33128.5元20471元+3150元)×60%],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被告均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017.6元;
二、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普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能盛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白菊明、赵红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177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王学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