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292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温宿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迪力穆来提·穆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民,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科拜尔·安外尔,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新疆企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创业新天地三楼45-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宿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温宿县人社局对被执行人新疆企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温人社监罚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新疆企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缴纳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执行人自2018年9月20日至缴纳罚款之日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缴纳加处罚款。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我局接到被执行人的工人石书明等65名工人投诉,称其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在被执行人承建的温宿县博孜墩乡扶贫房16-17标段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土建、钢筋、水暖电等工作,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共计86.1672万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16日,我局立案受理了该案,2018年1月17日,我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温人社监询字〔2018〕第0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新疆企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接受询问。2018年1月21日新疆企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鹏在我局接受了询问,并向我局提供书面材料。我局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因此我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温人社监令字〔2018〕第00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年7月30日,我局向被执行人做出了温人社监罚告字[2018]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8年9月5日我局向被执行人作出温人社监罚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2019年3月13日,我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温人社催字(2019)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依法送达,但该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故依法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社局对被执行人企鹏公司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执行人宏旭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被执行人宏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信息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审理意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案件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关于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陈述和申辩、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宿县人社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温人社监罚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监罚字[2018]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勇胜
审 判 员 陈文博
人民陪审员 拜 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