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282号
原告:新疆千城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梓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江新,系该公司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男,1976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会副主席,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千城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和被告北新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0842.99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23351.73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年7.17%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2016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代建的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主干道绿化施工项目。我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予以审核,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载明审定造价值5240842.99元,被告已支付400万元,至今拖欠1240842.99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付,故现起诉。
被告北新房产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审定造价、已付款金额属实,但该工程系我公司受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建,工程款须由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到位才能向原告支付,且在支付第二笔200万元时我公司已要求原告先将发票开具给我方,原告迄今未开具;合同约定竣工后两年内由原告对绿化进行养护达到绿化种类、成活率95%,我方才按达到比例支付工程款,目前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正在对绿化种类、成活率进行复验,复验达到95%才能支付下剩全部工程款,合同义务原告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在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未向我公司支付之前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利息诉请也缺乏事实根据,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原告汇鑫公司(施工方)与被告北新房产(代建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代建方受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与施工方就施工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主干道绿化施工项目,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期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5467537.31元;代建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施工方提供履约担保,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供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付款周期为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代建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等三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报表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批准后转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确认无遗留问题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代建方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限:养护、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工程混凝土结构质保期同主体结构,植物种、植管材为2年,其它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植物栽植的成活率应达95%,如有未成活植物,乙方须在两年养护期内补种后达到95%成活率,甲方将按实际成活率进行工程款支付;根据国家和新疆乌鲁木齐的相关税法政策规定,在营改增后应提供与其政策要求相一致的发票进行款项结算(收据单位名称由代建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实测确认,形成《现场实测工程量汇总表》。2016年11月3日,该工程通过被告方竣工验收,随即交付使用。
2016年11月15日,新疆惠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出具《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主干道绿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绿化工程造价值5240842.99元,建设单位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代建单位北新房产、施工单位汇鑫公司共同在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
原告施工期间,先后于2016年6月20日和11月9日收到涉案工程价款各20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工程款资金时,被告方在该资金申请报告交己方财务时备注“目前已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尹总同意,本次暂付200万元,发票要求下次付款前一次开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现场实测工程量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付款收据,庭审记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并提供了《关于尽快组织核实红光雅居主干道绿化工程的请示》《委托代建合同书》《申请工程款资金报告》《中标通知书》。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合同相对人是汇鑫公司而非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北新房产与原告汇鑫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北新房产并无异议,该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完全、适当履行了约定的绿化义务;2、被告所作委托代建合同先履行抗辩能否对抗原告对其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3、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先合同义务;4、原告诉请欠款利息是否具备事实根据。
首先,关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被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为2年,此2年期间原告负有养护并保证成活率达95%的义务,此养护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之日起算,即起算日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两年保修期满,目前被告北新房产无证据证明期满时绿化成活率未达到95%,期间历经2019年度种植养护期,现被告以代建委托方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正在复验为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己方义务。
关于被告所作付款以代建委托方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拨付为前提的抗辩,被告与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建合同与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也未约定由代建委托方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所作第三方先履行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提出的付款请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付款。
关于被告所作开具发票的先义务抗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国家和新疆乌鲁木齐的相关税法政策规定,在营改增后应提供与其政策要求相一致的发票进行款项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此规定虽为行政法规,但系原、被告约定内容,则对其双方具有民事约束力。据此约定,原告在收款同时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原告迄今未开具收取工程款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开具发票,则双方就此应当同时履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须同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关于利息诉请。基于上述双方同时履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迄今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利息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新疆千城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5240842.99元发票的同时向原告新疆千城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842.9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千城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1.18元,被告负担7617.7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雪丽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