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西四巷8号广汇泰琮小区16座。
法定代表人:赵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点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2301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上诉人劳动工资55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拖欠和克扣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25500元。事实理由:1.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约束双方并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法院无权变更。2.一审判决认定“三点水公司从2019年6月至11月陆续向何汉玲抹灰班组的工人发放了工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三点水公司违反双方达成的保证不拖欠、克扣劳动工资的口头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2019年7月开始拖欠上诉人等工资。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独任审判员兼任一审被告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点水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点水公司支付**2019年6、7月克扣工人工资5500元;2.判令三点水公司因未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6、7月二倍工资16000元;3.判令三点水公司支付克扣**16000元人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2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被告三点水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谭强与案外人何汉玲协商将被告新疆三点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吉市时代广场C座六、七层青皮树酒店的部分抹灰劳务交由何汉玲组织施工。谭强代表被告公司与何汉玲及何汉玲找来的本案原告**共同口头协商了具体的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墙面抹灰单价为18元/㎡,地面抹灰单价为12元/㎡;何汉玲组织工人成立抹灰班组,何汉玲任组长,原告**任班长;被告单位根据何汉玲及原告**签字核算的工资表向实施劳务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原告及其班组实施抹灰的劳务完工后,被告三点水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谭强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工程量计算清单,载明工程量属实,合计款项为96350元。被告公司从2019年6月至11月陆续向河汉玲抹灰班组的工人们发放了工资。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中通过手机银行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劳务费,分别为7000元和5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劳务费7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付款凭证、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原告**只是原告在承揽具体青皮树酒店部分抹灰劳务工程中,由劳务具体实施负责人何汉玲找来实施抹灰班组的组长,其与被告单位没有隶属关系,不直接接受被告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不受被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具体约束。原告的劳务费用根据其班组具体实施的劳务由班组人员协商约定,其不享有被告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2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人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两倍工资1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抹灰班临时工考勤表一份,拟证实**的工作量。三点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因该考勤表系**自行制作,并无三点水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三点水公司承揽青皮树酒店装修工地部分抹灰劳务工程中,由劳务具体实施负责人何汉玲找来实施抹灰班组的组长,其与三点水公司无隶属关系,不直接接受三点水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三点水公司的社保及福利待遇,其劳务费由该班组人员根据具体实施的工程量协商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要求三点水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三点水公司支付克扣工人工资,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清 文
审 判 员 庄 艳 梅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蕾 蕾
书 记 员 丁 燕